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補,22,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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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王致傑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借款訴外人陳永裕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但僅出借300萬元,均由原告出資),被告拒將訴外人陳永裕之還款300萬元交付原告;
又被告邀約原告以360萬元購買節電器,原告支付60萬元並簽發本票6紙(票面金額各50萬元,共300萬元)為擔保,經解約而被告拒絕返還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原告3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另確認被告持有上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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