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補,306,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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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劉豐皇
被 告 林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9,995元(計算式:1,426.89平方公尺*855元/平方公尺*1/2=609,9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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