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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胡秋鳳
訴訟代理人 游櫻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雪花等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蕭雪花應將設於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巷00號房屋1樓之水泥柱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電表之塑膠外殼及(B)部分之進屋電纜線移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另請求被告臺電公司將上開電表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受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請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查起訴狀並無檢附聲明第1、2項所稱之附圖,尚無從特定聲明所稱之(A)、(B)範圍,並請原告補正附圖以確定具體範圍。
如有書狀提出,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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