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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林俊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藍美嬌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以該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查報被告藍美嬌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是,並應於上開期間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逾期未補,亦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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