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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封文魁
被 告 吳榮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同段23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
據此,因原告未陳明通行具體確定範圍(提出航照圖,概稱本有聯外道路,後該道路消失),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價額,而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按原告通行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985元(計算式:39,490.06平方公尺×31.2元/平方公尺×4%×7年=344,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3,000元,尚應補繳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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