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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林金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業鴻等人間請求給付租金(返還不當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日止,按月給付租金(返還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24,500元。
依前揭規定,按房屋使用年限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40,000元(計算式:24,500元×12個月×10年=2,9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9,1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裁定僅依原告起訴聲明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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