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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趙毓秀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奕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被 告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94,322元(計算式:31,100元/m²×167.02m²=5,194,322元);
聲明第2項請求違約金部份,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僅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1年6月9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26,000元【計算式:26,000元×(31+30+31+9)=2,626,000元】;
聲明第3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前開規定毋庸併算;
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則為624,292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8,444,614元(計算式:5,194,322元+2,626,000元+624,292元=8,444,6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65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7,827元,尚應補繳36,8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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