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訴,18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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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邱紹發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邱博州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建築物(占用面積為20.79平方公尺)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4,2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萬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里○○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於建造時,有經「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且「系爭建物」被告並未居住使用,長期廢棄閒置,且超過耐用年數,已無相當經濟價值,自屬無權占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為倉庫,占用面積45.27平方公尺)、編號B(為2層水泥房,占用面積100.19平方公尺)、編號C(為豬舍,占用面積20.7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被告堂兄。

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邱○茂於51年間,即居住在「系爭建物」,並申設電錶、自來水錶使用,故「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均為被告一家使用迄今。

㈡「系爭土地」與民南段1047、1048、1049及1052地號土地為兩造父執輩之祖產,由五大房共同持有,後因其中一房要新建房屋無法申請建照,才於93年4月5日商議分割,當時參與家族有兩造、訴外人邱○煊、邱○財、邱○保、邱○煌及邱○書等人,並達成「以個人建物坐落之基地為『現址分割』」之共識,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再委請代書呂玉珍辦理分割事宜,足以推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基於原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約定。

㈢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正好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坐落之基地應分割由被告取得。

然不知何故,分割後被告所有土地地號竟變成同段1047地號(下稱「被告土地」),而「系爭土地」歸原告所有,雖或因分割登記過程有誤,以致造成現今建物所有權人與基地登記名義人不符,然從93年分割登記至今,原告也從未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之情,顯非屬善意受讓第三人,且對前開默示分管約定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而被告就「系爭建物」係依繼承關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占有連鎖規定,對占用「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80-481頁) ㈠重測前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原為兩造父執輩(即五大房)之祖產,經五大房於93年4月5日協議分割,並委由土地代書呂玉珍辦理分割登記,而於93年6月17日分割成三民段75-1(即「系爭土地」)、75-27(即「被告土地」)、75-28(即現1048、1049、1052、1053地號,其分割經過見下列㈡所述)、75-29地號(即現民南段105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其分割線平直且幾近平行。

而系爭土地分割登記過程中,五大房並未請地政機關測量「分割前土地」上各房現存房屋之相關位置。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三民段75-28地號土地,於93年9月21日再經分割登記為三民段75-28、75-30、75-31地號等3筆土地。

而三民段75-30地號土地,再於94年8月11日經分割登記為三民段75-30、75-36地號等2筆土地。

上揭三民段75-1、75-27、75-28、75-29、75-30、75-31、75-36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5日經地籍圖重測後,編為民南段1044、1047、1048、1054、1052、1053、1049地號。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三民段75-1地號」土地,原告於93年8月19日向被告、邱○煊、邱○保、邱○財、邱○煥、邱○旺、林○英等共有人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取得持分,而成為該地之唯一所有權人。

嗣該地於95年11月5日經地籍圖重測而編為「民南段1044地號」(即「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三民段75-27地號」土地,由被告於93年9月17日向原告、邱○煊、邱○保、邱○財、邱○煥、邱○旺、林○英等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取得持分,而成為該地之唯一所有權人。

嗣該地於95年11月5日經地籍圖重測而編為「民南段1047地號」(即「被告土地」)。

㈤「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建物,由被告父親邱○茂所起造,於51年7月1日裝設電錶、73年6月30日裝設水錶,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7年1月,現由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

㈥「被告土地」及「民南段1046地號」國有地上,有「系爭建物」、邱○煌房屋(即玉里鎮三軒104號)、邱○書房屋(即玉里鎮三軒105號),該3間房屋共用同一水泥空地。

另被告與邱○煌、邱○書係同一房之親戚。

㈦「系爭土地」旁之東北、西側,分別有原告向國有財產署購得之「民南段1042地號」、「民南段1045地號」地號土地,其中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玉里鎮三軒106號呈L型之房屋,即坐落在「系爭土地」及「民南段1042地號」土地上,該屋與「系爭建物」間有一空地存在,現為原告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見卷第481-482頁) ㈠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即本件有無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閒置多年,且超過耐用年限,並且無相當經濟價值,使「系爭土地」無法地盡其用,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基於五大房對「分割前土地」之系爭土地分割。

「分割前土地」原為兩造父執輩(即五大房)之祖產,經五大房於93年4月5日協議分割,並委由土地代書呂玉珍辦理分割登記,而於93年6月17日分割成三民段75-1、75-27、75-28、75-29地號等4筆土地。

嗣原告於93年8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被告則於93年9月17日以相同方式取得「被告土地」全部持分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㈢、㈣所述;

再參酌證人呂玉珍到庭證稱:「事隔已久,承辦細節大概還有一點印象,因為他們是依據他們土地權狀持分比例來辦理分割的,當時他們沒有寫協議書,如果有寫的話,我會附在申請文件上提去地政事務所。」

、「各共有人都同意按照持分比例分割,沒有人表示希望按照房屋占用土地的現狀來分割」、「我沒有到現場去,所以不知道土地上有無房屋。

照一般來說,是照持分比例才是公平的,否則需要協議書。

我是按照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計算面積,各共有人面積均等的方式去辦理分割登記。」

、「因為是比例分割,分割後的土地如何決定由誰分得那一塊、座落位置哪裡,我是依照在場的人講的那一塊分給誰來登記」等語(見卷第373-376頁)。

足認原告、被告雖有向其餘共有人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分別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土地」之全部持分,其性質上雖可認屬分割後共有人間之持分互易,然仍屬「分割前土地」進行原物分配之系爭土地分割流程之一部。

從而,原告、被告就其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地」、「被告土地」,倘共有人間於協議分割時就分割後土地之使用另有約定,原告、被告自仍受該約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

⒈「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邱○茂在「分割前土地」上起造,於51年7月1日裝設電錶、73年6月30日裝設水錶,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7年1月,現由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

嗣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坐落地號始變為「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等情,已如前揭三、㈤所述。

是「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既為家族祖產,且於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前至少已建成40餘年,惟於本件原告起訴前,無共有人質疑其占有權限,衡諸常理,自可認「系爭建物」就「分割前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原告徒以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於建造時,有經「分割前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云云,主張「系爭建物」自始無占有權源,自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五大房分割祖產後,「系爭建物」坐落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揭示:「共有物協議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

之意旨,「系爭建物」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拆除云云。

⒊惟查,「分割前土地」原為兩造家族之祖產,經五大房於93年4月5日協議分割,分割登記前五大房並未請地政機關測量「分割前土地」上各房現存房屋之相關位置,而以平直且幾近平行的分割線進行分割等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前未經地政機關繪製分割草圖、共有人亦未將各自所屬地上建物納入分割方式之考量,而僅依持分比例,依平直且幾近平行的分割線辦理分割等情,再參酌證人呂玉珍前揭㈠之證述,認此次分割係在維持各共有人就祖產土地現有利用狀況之前提下,僅就「分割前土地」按持分比例為原物分配,以簡化共有關係。

易言之,此次分割主要目的係在登記名義上簡化共有,並無使共有人於分割後得依分割後土地歸屬排除現存建物之占有權源。

⒋綜上,「系爭建物」就「分割前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且依上揭分割始末,已可認五大房之間就各自分得之土地不得排除他房親戚現存建物之占有權源,已有默示合意,自屬就分割後土地之使用另有約定,揆諸上揭⒉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源。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雖有合法權源,惟仍應依具體情形定其占用期限。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時,雖可認五大房之間就各自分得之土地有不得排除他房親戚現存建物占有權源之默示合意。

然系爭土地分割之目在簡化產權,以明確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是共有人間終究無使其分得土地所有權永久受限之意,認仍以建物合理使用期限為其有權占用之期限。

⒉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在安全、市容、衛生各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斷之標準,苟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應認已不堪使用,即令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亦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

本件五大房之間就分割後土地不影響分割時現存房屋之占有權源雖有默示之合意,然據此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性質則屬不明,本院參酌共有人間就現存房屋占有分割後土地並未有對價之約定,而與借地建屋同屬無償取得占有權源,是就判斷「系爭建物」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限,自得參酌上揭判決所定標準為審酌之參考。

㈣「系爭建物」A、B部分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且具相當價值,認其有權占用期限仍未屆至。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限,且長期廢棄閒置,已無相當經濟價值,為請求拆除之依據。

惟查,「系爭建物」A、B,分別為1層加高之水泥鐵皮屋頂倉庫、2層樓之水泥房,外觀均甚為完整,並無破舊情事,有本院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167-175頁),難認「系爭建物」A、B部分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

又被告就「系爭建物」A、B現雖閒置未使用,惟衡酌房屋之價值及其得隨時經整理後供使用之特性,是原告現雖閒置,然仍不影響其應有之效用及價值。

⒉至原告雖主張參考房屋耐用年限作為判斷有無經濟價值之必要,否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直藉由房屋簡易修繕延續該屋之使用年限,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運用,當非立法之旨,而認「系爭建物」因已逾耐用年限而不具相當價值,原告不得主張上揭權利云云。

惟按房屋耐用年限,係各主管機關依據各縣市之建築改良物之折舊情形所據以發布,其名稱多為「○○縣(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其發布的目的在提供其轄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折舊計算標準,而與建築改良物實際可使用年限無涉。

況我國建築法令中並未有建築物使用年限之規定,此乃因建築物之使用年限會受其施工品質及使用維護等情形之影響,倘對建築物不維護保養,或任意破壞、拆除、變更其構造,或因受天災、地變及其他重大事故等,均可能影響其使用年限。

再參酌我國現況,房屋就一般民眾而言係高價值的資產,且往往為安生立命的基礎,故除非已有安全疑慮或者有改建計劃,否則就已逾耐用年限之房屋往往仍繼續使用,且房屋依其使用之目的,對其進行簡易修繕本屬維持其正常使用之管理行為,亦不能認「系爭建物」A、B已無修繕價值。

⒊綜上,「系爭建物」A、B部分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且具相當價值,認其有權占用期限仍未屆至。

㈤「系爭建物」C部分,為已荒廢且殘破之豬舍,應認其使用目的已完畢,而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查「系爭建物」C之豬舍,為磚牆鐵皮屋之簡易建物,其現已未供養豬或其他使用,且外牆磚塊已有多處剝落,頗為荒廢且殘破,有上揭履勘照片可證(見卷171、175頁)。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該部分非「系爭建物」B(即建物本體)使用上所必需,就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亦無續存供養豬使用之必要,應認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畢,自無允被告持續占用,應允原告拆除。

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C部分,無權利濫用。

⒈本件「系爭建物」A、B既經本院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無討論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權利濫用之必要。

⒉至「系爭建物」C部分,現今既已荒廢及殘破,該部分亦非「系爭建物」B使用上所必需,且分割時共有人並無使其各自分得土地所有權永久受限之意,均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拆除使用目的已完畢且已逾合理使用期限之「系爭建物」C,自屬其所有權之合法行使,而無權利濫用可言。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C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至「系爭建物」A、B部分,其有權占用期限仍未屆至,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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