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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劉建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進福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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