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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李遠飛
被 告 李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確認過水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排水溝面積37平方公尺(其中16.26平方公尺坐落696地號、20.74平方公尺坐落696-2地號) 、排水孔A面積0.06平方公尺(坐落同段696-2地號)及排水孔B、C面積0.02平方公尺、0.14平方公尺(均坐落同段696地號),有過水權存在。
被告不得為限制或禁止原告過水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96、696-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被告土地)相毗鄰,均自父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自父母耕作起迄今近60年,灌溉水路相互利用,系爭土地原即利用如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花測字第34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排水孔及排水溝正常排水,且高處之水往低處方向排水亦為自然之理。
詎被告竟因兩造關係交惡,而以水泥將如附圖所示排水孔堵塞,嚴重影響系爭土地排水。
為此,爰依民法第77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對被告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排水孔、排水溝排水之權,被告不得再有阻塞排水系統等限制或禁止原告過水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土地上之排水溝是伊在分得該土地後才施做,原告並無權利,系爭土地若要排水,原告應該去鄉公所另申請一條排水溝使用,伊不同意原告排水到被告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行使此項過水權須具備之要件:一須為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用水而排水。
二須為排水至河渠或溝道,即指排水地與河渠、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或雖有其他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鉅始能疏通或通水顯有困難者而言。
三須兩地有相鄰之關係,但過水通過之地則不限於緊鄰之土地,凡排水至溝渠所必須經過之土地,均可使用之。
四須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常應係使用排水道而非淹地而過。
又所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排水溝渠之位置及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排水孔、排水溝,有過水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之被告土地相毗鄰,均自其父母繼承而來,而兩造父母在世時,系爭土地即以如附圖所示排水孔排水至被告土地上之排水溝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07頁);
又本件經履勘後,可知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間存有高低差,且系爭土地除與被告土地毗鄰部分外,一側為道路,另一側則為無高低差之鄰地,而被告在被告土地上所興建之排水溝則可連接涵管排水至大排水溝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空照圖可證(見卷第71-87頁)。
準此,系爭土地自以沿用如附圖所示之排水方式,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被告自不得因兩造現生嫌隙,而拒絕原告系爭土地以上揭方式排水。
⒉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如附圖所示被告土地上之排水孔、排水溝有過水權存在,自屬有理;
又原告既有上揭過水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有阻塞排水系統等限制或禁止原告過水行為,乃屬當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0條前段,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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