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訴,287,2023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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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柏旭

陳柏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姚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2年8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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