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訴,324,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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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朱阿雲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朱秀美即朱阿媚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韞安即陳經虞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寤適即陳經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花蓮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街00巷0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朱阿雲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朱秀美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陳韞安與陳寤適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本件原告起訴時,花蓮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街00巷0號)登記之共有人為原告與朱阿媚,其中登記共有人朱阿媚於起訴前之民國76年12月13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經虞、朱秀美(生父非陳經虞,亦未經收養,互無繼承關係),原告更正被告為朱秀美,又因陳經虞於83年9月29日死亡,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裁定命原告補正適格之被告,陳經虞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陳韞安、陳寤適,原告乃追加陳韞安、陳寤適為被告(卷頁第107-108),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朱秀美、陳韞安、陳寤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朱阿媚共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其中登記共有人朱阿媚於起訴前之民國76年12月13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經虞、朱秀美(生父非陳經虞,亦未經收養,互無繼承關係),又陳經虞於83年9月29日死亡,經其法定繼承人為陳韞安、陳寤適,系爭房屋因原告沒有使用的需求,該房屋亦無人居住,該房屋有辦理保存登記,以原物分割恐怕過於細分,不符合經濟價值,不適宜採原物分割,為發揮該房地最大經濟效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依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本件共有物即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朱秀美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韞安、陳寤適則以:同意變價分割,並無異議,但請求本院判准訴訟費用由原告完全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定為真實。

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應有部分比例達四分之三之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則原告就系爭房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一獨棟房屋,在管理、使用及收益上應為一體,不宜細分,且細分後難達獨立使用之功效,復據應有部分比例達四分之三之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方案,是本件系爭房地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另參以若准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屋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屋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三)另就本件建物及土地未併付拍賣之原因乃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訴外人甲○○(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訴外人乙○○(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均無被告持分,故不將上開土地與坐落其上之系爭共有建物併付拍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房屋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885 ○○○○○段0000○0000○0000地號 --------- ○○街00巷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第一層: 49.44 第二層: 49.44 合計: 98.88 朱阿雲1/2 朱秀美1/4 陳韞安1/8 陳寤適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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