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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嘉萍
相 對 人 李忠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余嘉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忠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忠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忠恕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余玉英為其輔助人,惟余玉英已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死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姊余嘉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各1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2件為證,並與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記載如下:㈠聲請人於原輔助人過世後,主動承擔起受輔助宣告人於醫院方溝通聯繫角色,雖個人財力與經濟狀況受限,然本於親屬間手足之情,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㈡經詢問醫院社工家屬溝通聯繫情形,目前主要合作對象為聲請人無誤,同時聲請人僅為協助辦理相關受輔助宣告人社會福利身分聲請,費用請領已授權醫院方自行處理,兩造間無財產管理處分利害關係。
㈢依受輔助宣告人親等關係為其他關係人意見確認聯繫,關係人余佳黛與余秋霞皆表示可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親屬間無意見相左情形。
㈣總上評估本件改定輔助人聲請主因為原輔助人死亡,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手足,本身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可為後續醫療合作與親屬支持角色,就受輔助人其他二親等內關係人也表示可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並無其他家族財產分配與管理糾紛,建議可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李忠恕輔助人。
㈤因家屬要求目前尚未向受輔助宣告人說明母親(即原輔助人)過世一事,且因受輔助宣告人智能不足影響表達能力,家調官於社工陪同下與其說明由姊姊幫忙處理社會褔利事宜表示可以接受。
五、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有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忠恕之輔助人之意願與能力,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李忠恕之輔助人。
六、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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