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重訴,1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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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豊藏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林豐裕
林昇統
吳姚銘

張瓏寬
林秀瓊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靈宇

林富雄
林秀梅
蔡秀碧
林翊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玲貴
林兆宇

葉致勉
葉如雯

林整宏(林豐裕602地號土地信託人)

受告知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林秀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靈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先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餘第一審裁判費61,855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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