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重訴,31,20230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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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癸○○、被告庚○○、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壬○○、
  3. 二、被告癸○○、被告庚○○、被告壬○○、被告丙○○、被告乙○○、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6.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
  7.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事項:
  10. 一、被告庚○○、己○○、戊○○、丙○○、乙○○、辛○○經合法通知
  11.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2. 貳、實體方面
  13. 一、為具體特定兩造爭訟房屋,整理如附表(下稱編號1至5屋)。
  14. 二、原告訴之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②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花蓮縣○
  15. (一)編號1至5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原告所有,惟癸○○、庚○○、
  16. (二)就請求遷讓、不得妨害原告占有房屋及戶籍遷出部分:
  17. (三)就確認系爭公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份:
  18. (四)就房屋之現況方面,被證8空拍圖所示編號3、4屋所在位置
  19. (五)被證29、30、31等文件資料來源不明,亦無憑證可資佐證,
  20. (六)證人甲○○為壬○○之前夫並育有子女,其證詞有偏頗被告之虞
  21. 三、辛○○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2. (一)癸○○辯稱:
  23. (二)庚○○辯稱:編號5屋是我在那邊住很久,我在那邊結婚,結
  24. (三)己○○、戊○○、壬○○、丙○○、乙○○辯稱:
  25. (四)壬○○另辯稱:
  26. 四、原告與癸○○、庚○○、己○○、壬○○、丙○○、乙○○不爭執之
  27. (一)兩造於110年12月12日簽署之「詹土城派下子孫家族祖產權
  28. (二)編號1至5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上開房屋坐落之花蓮縣○○市
  29.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30. (一)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2項、第962條後段、第
  31.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訴之
  32. 六、本院之判斷:
  33.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4項)
  34. (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編號1至5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之
  35.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36. (四)原告為編號1至5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其為編號1至5
  37.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戶籍遷出(如主文第1、2項)
  38. 七、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39.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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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詹益賢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林淑端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詹慶貞
被告兼被告詹岳翰訴訟代理人
詹德威
被 告 詹德光
被 告 詹馨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詹為淵


被 告 詹岳翰
被 告 詹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癸○○、被告庚○○、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壬○○、被告丙○○、被告乙○○應自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不得為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原告占有使用前揭房屋之行為。

二、被告癸○○、被告庚○○、被告壬○○、被告丙○○、被告乙○○、被告辛○○應將登記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戶籍遷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癸○○、被告庚○○、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壬○○、被告丙○○、被告乙○○如以3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庚○○、己○○、戊○○、丙○○、乙○○、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辛○○之住所即戶籍設於花蓮縣○○市○○路0○0號,有戶籍謄本可參(置於證件袋),庚○○並會將收受本院通知事宜告知辛○○(卷㈠583頁筆錄),雖戊○○稱辛○○有住在美國之情,偶爾會回來(卷㈠583頁)。

按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

辛○○既將戶籍設於上址,應認其設定該址為其住所(民法第20條規定參照),本院對該址為送達,經其母癸○○或其妹庚○○收受並告知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應認對辛○○為合法送達。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對辛○○以外之被告為請求,嗣追加辛○○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有書狀可參(卷㈠13至15、409至413、685至687頁)。

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其主張對附表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遭被告無權占有及妨害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為具體特定兩造爭訟房屋,整理如附表(下稱編號1至5屋)。附表 房屋門牌號碼(均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占用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測量結果如附圖;

參卷㈠619頁) 房屋稅籍編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1 花蓮市○○路0○0號 附圖所示1斜線部分面積約117.56平方公尺 00000000000/丁○○(卷㈠47頁;

稅籍歷年變動卷㈡53頁) 2 花蓮市○○路0○0號 附圖所示2斜線部分面積約154.59平方公尺 00000000000/丁○○(卷㈠49頁) 3 無門牌 附圖所示3斜線部分面積約60.88平方公尺 (未設立稅籍) 4 無門牌 附圖所示4斜線部分面積約83.90平方公尺 (未設立稅籍) 5 無門牌 附圖所示5斜線部分面積約25.44平方公尺 (未設立稅籍)

二、原告訴之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②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房屋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③如主文第2項。

④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2月12日簽立「詹土城派下子孫家族祖產權利義務管理公約」(下稱系爭公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

(一)編號1至5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原告所有,惟癸○○、庚○○、壬○○、丙○○、乙○○、辛○○竟任意遷入戶籍,並任意進出、堆置物品,已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又因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意思能力欠缺、錯誤及受詐欺、脅迫狀態下簽署系爭公約,則系爭公約所生法律關係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對原告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認系爭公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二)就請求遷讓、不得妨害原告占有房屋及戶籍遷出部分: ⒈編號1至5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所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地,由花蓮縣政府管理,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歸屬原告單獨所有,為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由原告繳納水電費用,並由原告依法繳納房屋稅多年。

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4月間因編號1、2屋電路老舊託人修繕,並支付費用;

又曾將編號4、5屋出租給林玉花等人,並於98年4月間為修繕及整理編號3屋而支出約七十萬餘元,故原告就編號1至5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房屋之直接占有人。

原告祖母癸○○已搬離編號1至5屋至桃園居住經年,原告姑姑壬○○則未曾居住於上開房屋,原告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就上開房屋有適法權利。

⒉原花蓮市○○路0○0號建物為木造材質,早已不堪使用,嗣遭拆除,而現編號1屋約為78至80年間由原告之父詹遠浩出資起造,且於93年5月1日自丙○○處受贈取得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之建物,則不論編號1屋與原花蓮市○○路0○0號建物(即稅籍所登載之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原告所有。

編號2屋門牌及房屋稅籍均由原告初設,並非繼受而來,足認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詎料,癸○○、壬○○等於110年12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又無使用編號1至5屋之合法權源而任意占用,堆置物品、移動神桌及其他家具,有外表可見之積極行為;

癸○○、壬○○等違反原告意思,以積極不法行為,將占有物移入,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無權占有。

原告不堪其擾,暫未居住在編號1至5屋。

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編號1至5房屋。

⒋癸○○、壬○○等所為前開行為已妨害原告對編號1至5房屋之占有,復於其等侵奪占有後,任意變更房屋用水、用電名義人,拔除監視器主機線,甚且毀壞、更換門鎖、堆置更多物品,可知其等占用狀況時有變化,未來仍可能於前開區域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原告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行為,原告有預為排除侵害之必要,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第962條後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

⒋癸○○已遷出並於他址生活多年,然漏未辦理遷出登記,嗣庚○○、壬○○、丙○○、乙○○、辛○○亦於105年至110年間任意遷入編號1屋地址設立戶籍,惟其等皆未有占有上開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將戶籍遷出(如訴之聲明第3項)。

⒌編號3屋於110年12月初遭人誤掛「花蓮市○○路0○0號」之門牌,戊○○辯稱編號3屋為其戶籍址,惟實情係編號3屋未編釘門牌號碼,且於98年4月之前僅存牆壁一隅,其現況係原告於98年間委請陳錫賢修繕及整理而成,原告胞姊詹湘瑜曾於99年3月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門牌號,惟遭該府以該建物占用公有地為由駁回(函文所載之1514地號有誤,應係1513地號),可見編號3屋實非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號」建物,被告所辯非實。

⒍壬○○於110年12月1日10時許,於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7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訊問期日,坦認其確有持續至原告及其配偶賴麗卿住處敲打、踢門等行為,並當庭承諾不再騷擾。

豈料,壬○○未遵守承諾,於110年12月4日又至原告夫妻住處騷擾,令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其後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被告等人騷擾不斷,而詹湘瑜於111年2月底亦發現編號3、4屋遭侵入,乃向中山派出所報案,原告並於111年3月2日於現場紀錄編號3、4屋門鎖遭破壞、編號4屋內部隔間牆板、編號5屋後屋簷監視器遭拆除狀況;

賴麗卿於發現安裝於編號1屋監視器主機線遭拔除後,於111年3月3日向中山派出所報案,其後被告等人於同年4月24日,任意將原告及詹湘瑜放置於編號3、4屋之家具及物品丟出,並將編號2屋之門窗拆除,詹湘瑜於此過程中受有右側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噁心頭痛、右側背後胸壁挫傷等傷。

賴麗卿及詹湘瑜因無法容忍壬○○之騷擾行為分別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核發111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110年度家護字第302號保護令。

⒎癸○○雖辯稱編號1至5屋為其配偶詹土城之遺產,迄今維持共有狀態,尚未分割,惟其所稱共有狀態為如何,尚非明確,有無辦理繼承登記?其等間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均有疑問。

詹土城百年後迄今已時隔25年有餘,且被證1遺產稅課稅清單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已辦理分割繼承,現登記為己○○所有,則編號1屋為何未一併分割,實啟人疑竇,亦與一般社會常態悖離。

況除編號1屋外,編號2至5屋均未列於被證1清單內,該等建物當非詹土城之遺產。

詹土城遺產已由其全體繼承人於87年11月間協議分割完畢,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由丙○○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後輾轉歸於長孫即原告所有。

編號1至5屋縱一部或全部為詹土城所有,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現已歸為原告所有,雖被告辯稱遺產未經分割,仍為公同共有,既與相關土地、建物登記不符,且戊○○日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祭祀公業花蓮縣詹土城」登記時,均未將編號1至5屋列入不動產清冊內,不但與「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之性質有別,更可知編號1至5屋非為公同共有財產,實係原告單獨所有,且戊○○所為祭祀公業申請,與設立要件不符,已經花蓮市公所撤銷公告。

⒏原告之子詹子杰自幼於編號1至5屋居住成長,依原證35日常生活照片,可知被告並未居住於該處,直至遭被告非法侵擾(約為110年年末)之前,編號1至5屋由原告一家單獨居住使用多年。

原告曾於100年5月3日書立遺囑將編號1、2屋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街000巷00弄0號房屋指定由詹湘瑜繼承,可證編號1至5屋早已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原告自幼即於編號1至5屋所坐落之土地周邊與詹遠浩及詹湘瑜等人居住至長大成人,雖詹遠浩於81年以前戶籍有多次遷徙紀錄,尚難憑此推認其甚少居住於前揭建物,或未參與前揭建物之修繕及改建;

況詹遠浩於編號2屋門牌初編後並曾設籍於該址。

⒐編號1屋經詹遠浩以多年跑船積蓄出資重建,已與稅籍登載建物有別,被告雖辯稱編號1屋未經分割,丙○○僅為託管人,丙○○遭訛詐而提供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語,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且依原證28契約書可知,該稅籍係由丙○○配合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多年來均無任何異議,當非虛偽造假,況其縱或有相關請求權(僅為假設),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歸於消滅。

又被告辯稱編號1屋係詹土城集資籌建,詹遠浩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缺席該屋改建,與事實不符,亦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據,應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辯稱編號2屋為詹土城、癸○○等人出資改建,並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據,縱或為真,編號2屋亦早已分歸為原告多年,由原告修繕為現貌,經原告初設門牌及稅籍,並繳納稅捐迄今。

(三)就確認系爭公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份: ⒈原告雖在系爭公約上簽署其名,惟系爭公約約定內容不明確,諸如:第12條「阿爸詹土城在天之靈」之記載,已令人匪夷所思;

而第12條提及之「命令指示」究為何意?法律上性質如何?原告與何人成立何種法律關係?第10條「公館土地」所指為何,亦語焉不詳。

另系爭公約通篇有多處手寫增補、塗改處,致使相關權利義務內容模糊,甚且系爭公約所載宗親、被告知人欄位尚有未簽名處,而其等亦未參與商議,自難認原告與癸○○等人就系爭公約已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公約當然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

⒉原告罹有「左迴旋枝冠狀動脈心肌橋」之心臟疾病,於情緒緊張時,容易有心絞痛、胸悶等不適症狀,其意識能力於情緒緊張時當受影響,原告雖於系爭公約上簽署其名,惟當時係因在場之癸○○等人在旁鼓譟、謾罵,且原告輩分較低,遭受長輩輪番指摘,甚至揚言提告,使原告情緒上承受莫大壓力,監視器影像亦錄得原告多次表示害怕之情,可見原告之意識能力較平時為薄弱,並達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程度,其於精神稍穩後,旋即前往中山派出所報案,則原告於簽約時之精神能力已難瞭解系爭公約文意及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原告簽署系爭公約意思表示當然無效。

⒊退步言,簽約時己○○、壬○○多次揚言對原告提出侵占、妨害自由之告訴,且於癸○○等6人三人成虎之混亂情境下,當致原告混淆誤認癸○○等人與原告共有編號1至5屋,實則前開房屋均為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就癸○○等人之資格認識有誤,又該事項在交易上係屬重要,於原告作成意思表示之過程中有極其重要之影響,且為原告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其簽署公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顯有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公約之意思表示。

⒋再退步言,壬○○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三番兩次至原告居住使用之編號1、2房屋辱罵叫囂、騷擾;

更有甚者,壬○○於同年11月17日10時許持木棍敲打編號1屋鐵門及木板牆,致該門變形損壞,牆面毀損,並於同年12月1日7時許有阻礙原告開車出門等情,原告及同住家人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身心飽受折磨。

嗣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3時,癸○○等人為促使原告簽署系爭公約,更不間斷地對原告輪番喝斥。

原告存有晚輩敬重長輩之傳統觀念,在該混亂情況下,為消彌當下爭端,方匆匆於系爭公約上簽名,且原告於當時提及「我覺得有問題啦」等語,並反覆表達擔心自己及同住家人被迫遷出編號1至5房屋之意,由此可知癸○○等人輪番訓斥行為,足以造成原告心理強制而影響原告簽署系爭公約之意思自由,顯見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署,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公約之意思表示。

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簽署系爭公約之意思表示(僅為假設,原告否認),該約定似為無償贈與之性質,原告未移轉編號1至5屋予癸○○(或癸○○等6人)前,被告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以花蓮國安郵局第892至898號存證信函對癸○○、庚○○、己○○、戊○○、壬○○、丙○○等人為撤銷原告所為簽署系爭公約之意思表示,因癸○○、庚○○、戊○○不為收受,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依民法第88、92、408條規定,對癸○○等6人為撤銷簽署系爭公約之意思表示。

⒍綜上,系爭公約未經意思表示合致,自始不成立,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

縱系爭公約有法律效力(僅為假設),原告業依法撤銷所為簽署系爭公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原告訴請確認簽立系爭公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

(四)就房屋之現況方面,被證8空拍圖所示編號3、4屋所在位置,可見編號3、4屋於79年以前根本沒有屋頂,僅有牆壁,且編號3屋無屋頂之狀態持續至97年,編號3屋現況主要係原告於98年4月間出資修繕及整理而成;

觀原證31舊照片可知,編號3屋之牆面上未懸掛任何門牌。

觀被證8、原證30空拍圖所示編號4屋所在位置,可見編號4屋於94年以前沒有屋頂,並有原證31舊照片可證;

編號4屋係經原告、詹湘瑜及詹遠浩等人出資於95年起逐步修繕及整理始有現貌,嗣連同編號5屋於98年2月出租予林玉花。

本件紛爭乃被告見詹遠浩百日後主事者凋零或無法表達後,就已分割完畢之財產再次挑起紛爭,以祭拜祖先為由取得祖先牌位處之鑰匙,並持癸○○戶口名簿擅自遷入,更計畫以興訟手段對抗原告,不斷騷擾原告,使原告不堪其擾而暫住他處。

(五)被證29、30、31等文件資料來源不明,亦無憑證可資佐證,且文件製作人不明,似係臨訟製作,故否認文書形式上真正。

編號3屋部分,原告所提原證20簽收單據,其上均有廠商簽名及用印,並載「(西元)2009年4月6日立書」,可與被證8空拍圖、原證31照片相互印證,其證據力無庸置疑。

被告質疑原告並無該筆支出,僅為臆測並無所據。

壬○○雖辯稱編號3、4屋連在一起,係由詹土城於60年間出資興建,其門牌編為「尚志路4之1號」,惟實際之「尚志路4之1號」建物位於斜坡下,如原證39照片所示,「尚志路4之1號」門牌係於54年2月15日編釘,為54年以前既有房屋,自無可能先有門牌後有建物之理,實則「尚志路4之1號」建物係由詹土城之胞弟詹星橋於67年5月8日向林松山購得,詹土城則係於72年3月25日購買而取得,有原證40契約書可證,而原證40契約書上明載該屋坐落美崙段184-73地號(即重測後民勤段1514地號),佐以編號3、4屋均坐落於民勤段1513地號土地上,可知「尚志路4之1號」建物並非編號3、4屋。

「尚志路4之1號」建物曾經遭查報違建。

另依112年4月7日花蓮○○○○○○○○○函所附手繪門牌位置圖可知,「尚志路4之1號」建物坐落位置略低於編號1、2屋,並較靠近花蓮護國宮,可見「尚志路4之1號」建物與編號3、4屋並非同一建物。

原告未曾以修繕房屋為由,向被告要求分攤費用,又匯款原因多端,庚○○縱有匯款予詹遠浩(僅為假設),亦與本件無關。

被告張貼之110年12月告示記載「癸○○母親大人即日起,亦將入住○○市○○路000號屋內」,可知癸○○早已搬離編號1屋許久,而庚○○、壬○○、丙○○、乙○○、辛○○等人亦是在紛爭發生後始擅自遷入戶籍。

(六)證人甲○○為壬○○之前夫並育有子女,其證詞有偏頗被告之虞,立場難期客觀公正,意見偏頗之可能性甚高。

甲○○證述出資有無等情節僅係自行臆測或聽聞傳述之詞,並無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該證述為真,故不可信。

姑且不論證人甲○○未久住編號1至5屋,僅偶爾拜訪,就前揭建物之狀況難免有誤會之處,且其所證述情節僅「暫時居住」性質,與「久住」該處狀態有別,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因編號1至5屋之權屬糾紛遭擾部分,己○○、戊○○、壬○○、丙○○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結並起訴。

三、辛○○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癸○○辯稱:⒈原告非事實上處分權人。

編號1至5屋係詹土城之遺產,詹土城85年12月2日過世,繼承人有配偶癸○○,及子女詹遠浩、庚○○、己○○、戊○○、壬○○、丙○○、辛○○(編號2屋係詹土城過世後始申請設立門牌號碼,故繼承當時未列入遺產稅課稅清單,編號3至5屋亦因無門牌號碼故未列入)。

編號1至5屋從詹土城過世以後,就一直維持繼承人共有之狀態迄今,未曾分割或處分,並由癸○○任編號1屋之戶長。

詎詹遠浩(原告父親)於110年間過世後,原告為了霸佔祖產,先將祖先牌位從編號1屋移出,任意遷移至花蓮市○○路0○0號房屋,同時將系爭房屋多處上鎖,不讓被告祭祖上香或使用;

癸○○及壬○○返家欲拿取物品時,原告及其配偶多所阻撓,甚至報警表示侵入住居。

然編號1至5屋本即為詹土城所留下之祖產,應係詹土城之繼承人所共有,並無任何人享有獨占、排他之權利,被告多人之戶籍甚至都還在系爭房屋內。

系爭房屋分割以前,既然確為癸○○、庚○○、己○○、戊○○、壬○○、丙○○、辛○○、原告及詹湘瑜所公同共有(詹遠浩110年過世以後,其公同共有權利由子女丁○○及詹湘瑜繼承),原告即非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否認被告之公同共有權利,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應無理由。

⒉依被證3筆錄記載可知,家事庭法官諭示雙方就詹土城所遺留下祖產應如何使用之問題,另循管道處理。

於是兩造等家族成員,在110年12月12日至系爭房屋處開家庭會議,共同簽署系爭公約,系爭公約由管理委員會(成員有癸○○、庚○○、己○○、戊○○、壬○○、丙○○、辛○○等)共同擬定,以妥善處理詹土城所留下祖產及權利義務管理等事項。

依系爭公約內容可知,原告並未主張編號1至5屋為其單獨所有或單獨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反而,兩造係確認編號1至5屋確為祖產,詹土城之派下子孫若有需要皆得回到祖產所在地得到庇蔭。

詎料,原告簽署完系爭公約後,竟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明確表示其不承認系爭公約之內容。

系爭公約經過原告親筆修改、加註,舉凡公約第7、8、12、14、15點之刪除、修改及增列之文字,皆為原告所書寫並親自簽名如後,何來意思表示不合致、錯誤、詐欺或脅迫等情事。

更何況原告還自己新增公約第15點,手寫註明「丁○○只要不違背管理委員會公約,丁○○及子孫可永遠住下去。」

等對原告有利之內容。

由此可證,系爭公約確實係經雙方等家族成員充分討論,並協商溝通、互相退讓後之成果,對原告亦無不利益,而在場之人也都於系爭公約下方簽名,表示同意系爭公約及修改後之內容。

原告稱其於簽署系爭公約時,已達精神錯亂或無意識程度,甚至其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被脅迫等,實屬無理。

原告清楚知悉自己權利義務為何,亦明白要求要將個人之權益事項記載於公約中,根本沒有原告上開主張精神錯亂之情形,是原告所言,僅係欲脫免系爭公約拘束之說詞,更遑論原告竟於同一個法律關係裡同時主張精神錯亂、意思表示錯誤、意思表示被詐欺、意思表示被脅迫、撤銷贈與等,各主張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互相矛盾,難認原告所言為真實。

⒊原證1房屋稅籍證明書無法作為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明。

兩造為避免登記稅籍義務人將來有持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泛稱有單獨所有權之情形,原於系爭公約中第12點草擬將納稅義務人姓名回復為詹土城子女公同共有,原告對此雖有不同想法,但經雙方討論過後,原告亦同意應將編號1屋稅籍義務人姓名變更為癸○○,此觀原告於系爭公約上特地將編號1屋處畫底線,並拉箭頭親筆註明「過戶給癸○○阿嬤」即明。

原告明知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權利,並在系爭公約中承諾要將編號1屋過戶給癸○○,卻仍起訴要將癸○○趕出系爭房屋,於情、於理、於法皆難認有理。

目前由癸○○居住使用編號1、2屋,否認有將原告趕出去。

⒋原告主張編號1至5屋都是由詹遠浩出資興建,被告否認。

依原證1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編號1屋的起課年月是43年1月,當時詹遠浩年僅7歲而已,根本不可能出資興建編號1屋,可證原告所言不實在。

原告另稱編號1屋係詹遠浩將舊建物拆除並於78年至80年間出資興建,然編號1屋僅係整修,而非全部拆除重建;

原告所述78年至80年拆除重建時間,亦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不符;

況原告所提原證27照片有出現己○○及戊○○,但就是沒有詹遠浩之身影,是原告稱編號1屋係詹遠浩出資興建,難認為真實。

原告日前將詹土城遺留在編號1、2屋內之物品、相簿等,未經被告同意即全部擅自取走,例如原證27照片即來自於詹土城遺留相簿中之個別照片。

癸○○為詹土城之配偶,原告竟然連取走詹土城之物品都未通知一聲,請原告儘速歸還。

原告僅提出部分相片用以支持其並非真實之陳述,應不可採。

⒌原告提出原證28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主張編號1屋是其於93年5月1日自丙○○處受贈取得,亦與前揭主張係詹遠浩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不同,原告陳述相互矛盾。

就編號2至5號屋,未見原告補充說明有何詹遠浩出資興建之事實,難認原告主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真。

原告雖稱編號2屋門牌及房屋稅籍為其初設,惟稅籍紀錄並無法證明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況且編號2屋至少已存在數十年,惟原告應係到近年才去申辦稅籍,故其申辦應與編號2屋之興建無涉。

原告雖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繳納紀錄、修繕估價單及匯款明細等作為證據,暫且先不論原告提出之證物真實與否,然而,原告使用祖產,支出使用之相關費用天經地義,但無法以此反推原告即為祖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⒍原告提及家事保護令及刑事案件,然此係起因原告阻撓被告祭祖拜拜,甚至將所有祖產房屋上鎖,拒絕被告使用,這種狀況,癸○○從36年間居住使用迄今,從來沒有發生過。

為此,其他被告多次告誡原告不應獨占使用、上鎖,原告仍不予理會,才會與原告衍生另案家事及刑事案件,並互為提出告訴,然另案家事及刑事案件均與本案無涉。

⒎依被證8空照圖可知,編號1至5屋早在詹土城過世前即已存在,確實屬詹土城之遺產,而非詹遠浩所興建;

依被證9照片內容可知,被告從小在系爭房屋長大,系爭房屋確實為祖厝,並為詹土城之遺產,故不可能係詹遠浩之房屋。

原告主張編號1屋係詹土城過世後,丙○○過戶給他等語,業經丙○○否認並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在案,且詹土城之其他繼承人亦不承認該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該過戶法律行為不生效力。

⒏依證人甲○○證述內容可知,詹遠浩並未參與編號1至5屋之興建及改建;

甲○○並能清楚的指出,在詹土城85年過世以前,系爭房屋係由詹土城、癸○○在居住使用;

詹土城過世以後到95年11月甲○○與壬○○離婚為止,系爭房屋係由癸○○居住使用,此外己○○、戊○○、詹德恭、丙○○、壬○○、證人甲○○、庚○○、辛○○還有孩子們逢年過節回來時也會住在系爭房屋。

可證原告稱編號1至5屋係由詹遠浩出資興建,其有單獨使用權並非事實。

⒐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2年4月10日函文(該函應該是將手寫資料謄寫誤載為「詹士城」)可知,編號1屋為詹土城出資興建,並非原告或詹遠浩,此外詹土城85年過世後,丙○○基於管理身分變更為納稅義務人,並非當時有經過遺產分割。

(二)庚○○辯稱:編號5屋是我在那邊住很久,我在那邊結婚,結婚後搬出去,然後又搬回去,之前整修時都是我爸爸媽媽、我弟弟他們參與。

(三)己○○、戊○○、壬○○、丙○○、乙○○辯稱:⒈編號1屋為未辦理產權登記之違章建築,無法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自無從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由全部繼承人簽立分割協議書而為登記,本件既未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簽立分割協議書,依法自仍屬所有繼承人之公共同有財產。

編號1屋係癸○○自年輕時與詹土城共同打拚建造,若有分割協議亦當協議由癸○○繼承,豈能由其他繼承人繼承,反而致癸○○居無定所淪落街頭。

⒉有關詹土城苗栗縣公館鄉之遺產,已由各繼承人同意分割由己○○繼承,惟此僅係就該單筆遺產為協議,並未就編號1屋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何人繼承,若原告主張已因分割繼承取得編號1屋所有權,自應提出該屋之分割協議書以證其實,原告既無法舉證該屋業已辦理分割協議,自難遽認原告已因分割繼承取得編號1屋之所有權。

丙○○對編號1屋僅有管理權,並無所有權,自無處分權,原告無法因此取得該屋所有權。

⒊被告已證明就編號1至5屋具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原告即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而水電費用之繳納係屬使用水電資費之對價,若房屋水電係原告所使用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自屬原告使用水電者應負之義務,與房屋所有權無涉。

至於門牌編定及設籍亦屬戶籍行政管理事項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無涉。

⒋癸○○係以久住之意思始將戶籍遷入編號1屋之址,並自詹土城逝世後繼為戶長迄今,設籍已逾70餘年。

編號1屋係戊○○、丙○○、壬○○、己○○等人出生、成長、結婚生子、成家立業之福居。

癸○○之子女為陪伴母親,而將戶籍遷回出生地久住常居,與母親、兄弟姐妹們共居,同享天倫之樂,此為人情之常。

癸○○居住於編號1屋期間,雖偶有外出探視子女、作客、看病情事,惟日常家用及生活物品皆留置於編號1屋(惟該生活起物品業為原告打包集中放置),俟探視、作客、看病結束後即回戶籍地。

因詹氏一族祖先神主牌位係設祀於編號1屋,因此每逢年節,癸○○會召回詹氏子孫回編號1屋祭拜祖先,原告與詹湘瑜亦曾參與其事,被告並非擅自遷入戶籍。

(四)壬○○另辯稱:⒈詹家祖厝緣起35年間,先祖詹顯雲(即庚○○等人之祖父)詹土城及癸○○於日治時代,即在該處搭建農舍與開墾,當時門牌號碼編釘為花蓮市○○○村00號,後門牌改編為花蓮市○○路0○0號,詹土城、癸○○在此祖厝撫育六男三女長大成人,長男詹遠浩、三男詹德宗、五男詹德恭先後逝世,現仍餘留三男(己○○、戊○○、丙○○)、三女(庚○○、辛○○、壬○○),其後因居家人口眾多,房舍不足居住,詹土城於60餘年間,先後增建編號2屋供子女居住,增建編號5屋供為養豬之豬舍,編號3、4屋作為工廠倉庫,每年子孫皆於年節定期在祖厝祭祀拍照紀念。

⒉將原證30(96年衛星空照圖)、被證16(衛星空照圖)與被證17(現行google空拍截圖)相互比對,足以判讀編號1、2、4、5屋等當時已矗立該處,編號3屋偏東方約有2分之1尚無屋頂,蓋編號3屋因興建完成之初連同編號4屋供為保麗龍廠堆置塑膠原料之倉庫,因遭遇火災,編號3、4屋之屋頂同為燒破,編號4屋隨即由詹土城集資先行修繕供家人居住,編號3屋則簡略修繕2分之1屋頂後供為倉庫繼續使用。

詹土城仙逝後,編號1至5屋確屬詹土城之遺產,且由癸○○、詹遠浩、己○○、戊○○、詹凱傑、丙○○、辛○○、庚○○、壬○○繼承,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

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僅列編號1及編號3屋(含編號4屋,因編號3、4屋是連在一起),係因當時編號2、5屋稅務單位無案可稽,故未將之列入申報。

編號1至5屋因屬違章建物,被告於辦理詹土城遺產繼承後,為利於詹家世代子孫皆能經常回祖籍地祭典祖先,迄未曾辦理分割繼承由特定人繼承。

原告主張編號1屋曾於94年間受贈自丙○○,惟該贈與契約係詹遠浩以長兄之名,藉欲辦理公有地承租為由,訛詐丙○○之印鑑證明及印章而偽造之契約,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已由丙○○訴請檢察官偵辦中,丙○○僅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僅受族人託管系爭祖產而變更為部分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其並無編號1屋之處分權,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曾受贈編號1屋,顯無可採。

⒊有關編號3屋出租於林玉花一事,依原告所舉原證19租賃契約第2條明載出租期間為98年12個月,即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2月1日止;

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年一次繳納。

檢視原告與林玉花間租約之租期約定為98年12個月,合計租期應為99年,原告於訂定租約時,年30歲,租期為99年,則租期屆滿日,其已年逾129歲。

此類租期約定,不僅前後矛盾,顯與常理或經驗法則相悖。

再者該租約第1條承租標的為尚志路2之5號左側旁二棟(附照片),依租約文意應指編號3、4屋,然原告所附照片卻係編號3、5屋,該租約應係臨訟杜撰,無證據力。

租約訂定時原告時任海巡單位士官,常年駐守單位,哪有餘裕處理房屋租賃事務。

該租約係詹遠浩當時受託擔任詹氏祖厝管理人員時,未經詹氏全員同意擅自出租予林玉花,出租時並未訂定書面租約,林玉花之後為詹氏族人以賠償她違約金45,000元為搬遷費之方式,促使林玉花遷離。

⒋癸○○、庚○○、己○○、戊○○、壬○○、丙○○、辛○○因繼承編號1至5屋,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被告為有權占有,乙○○為與己○○之子,自得援引己○○占有權限而使用上開房屋。

⒌兩造於簽立系爭公約時,原告針對公約原擬定內容有諸多不同意見,被告為尊重其意見,即同意由原告於公約上依其意見修改公約第12點及增訂第15點,則原告主張於簽立系爭公約時是在意思不自由情狀下與事實不符。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原告應屬派下現員,若原告對於上開公約有異議,得依同條例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日起30天內提出異議,本件主管機關花蓮市公所業於112年2月9日揭示公約公告,原告自得依法聲明異議。

系爭公約已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經派下全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通過,其效力自無庸質疑。

四、原告與癸○○、庚○○、己○○、壬○○、丙○○、乙○○不爭執之事實(卷㈡12頁):

(一)兩造於110年12月12日簽署之「詹土城派下子孫家族祖產權利義務管理公約」(如下;

即系爭公約;

卷㈠67、69頁)形式為真正。

(二)編號1至5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上開房屋坐落之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由花蓮縣政府管理(土地登記謄本參卷㈠43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2項、第962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3項,是否有理?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4項,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4項),並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在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公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係因系爭公約上將編號1至5屋列為詹氏祖產,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原告既已在本件訴訟中就編號1至5屋之權利歸屬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即足以除去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依據前述說明,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系爭公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編號1至5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並無確認利益: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編號1至5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前開房屋,而訴請遷讓返還房屋及將戶籍遷出(訴之聲明第1、3項),是須先認定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判定被告是否應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等規定遷讓返還房屋及遷出戶籍,則判斷聲明第1項給付之訴已包含聲明第2項確認意義,無庸另提出確認之訴,是依上述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可參)。

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判要旨參照)。

編號1至5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辦理該屋之所有權登記,性質上為違章建築,受讓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而前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人,因無登記之公示資料足為依憑,僅能自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

實務上已承認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就所有權之權能內容規定甚明,則判斷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應可從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行使狀況為認定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其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另編號1至5屋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測量,位置及面積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卷㈠607至611、617、619頁、卷㈡55頁),堪認屬實。

(四)原告為編號1至5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其為編號1至5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出編號1、2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繳款證明、房屋稅免徵通知書、水電費繳納紀錄、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編號1屋配電工程匯款通知)、電路更新工程估價單、編號2屋門牌證明書、花蓮縣地○○○○○○○○○○○○○0○○○○路000號左側旁兩棟,租期98年2月1日至110年1月1日,承租人林玉花)、估價單(記載尚志路2-5號左後方修繕工程)、付款收據、編號1屋興建照片、編號1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契稅繳款書等、原告之子生活照片、自書遺囑認證書、財產歸屬清單為憑(卷㈠47、49、53至65、71至189、437至455、543至549頁、卷㈡95至133頁)。

經查:⒈編號1、2屋:原告為該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卷㈠47、49頁),並繳納歷年房屋稅及水電費,原告之戶籍於95年間即設於編號1屋之址(戶籍資料置證件袋)。

編號1屋於43年1月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詹土城(卷53頁函誤載為詹士城),67年8月因申報契稅買賣移轉持分1/1予邱肇坤,71年12月因申報契稅買賣移轉持分1/1予詹土城,87年11月(詹土城歿)由丙○○繼承持分1/1,94年7月因申報契稅贈與移轉持分1/1予丁○○,迄今未再移轉(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可參;

卷㈡53頁),與原告提出之丙○○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契稅繳款書(卷㈠547至551頁)戶核相符。

原告設立編號2門牌及稅籍(卷㈠437、439頁),並曾對房屋進行修繕(卷㈠187、189頁)。

⒉編號3、4、5屋:原告曾於98年間將編號4、5屋出租收取租金(卷㈠443、44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告繳納水電費,並曾出資修繕編號3、4屋頂、地磚(卷㈠447至451頁)。

⒊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即從其戶籍之設定、水電費繳納足資證明有占有使用上開房屋情形,編號2房屋稅籍及門牌之設立登記、編號1房屋稅籍之受讓,及曾出資修繕、出租收取租金,足以表彰其對編號1至5屋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所有權權能,其所舉事證已足證明原告為編號1至5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至於原告所提其子生活照片(卷㈡95至133頁)僅能為其生活之回憶紀錄,自書遺囑之認證書(112年3月1日認證遺囑;

卷㈡135至141頁)為原告自行書寫遺囑內容,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㈡143頁)係依據房屋稅籍之設定而將編號1、2屋列為原告財產,均不能為系爭房屋權利歸屬之認定依據。

⒋被告雖辯稱編號1至5屋為詹土城之遺產,為詹家子孫公同共有等語,惟被告所提出詹土城遺產稅課稅清單(卷㈠369頁)雖將編號1屋列入詹土城遺產,然該清單中所載遺產即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經於87年11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卷㈠553至557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編號1屋之房屋稅籍亦經丙○○繼承持分1/1後,於94年7月贈與移轉持分1/1予原告(卷㈡53頁),又參酌被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卷㈠825至829頁),可見詹土城之遺產已經分割遺產完畢,編號1屋業經移轉房屋稅籍予原告,應有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意。

再從被告戶籍設立在編號1屋之址情形觀之(戶籍資料置證件袋),庚○○於111年3月22日遷入登記(原住桃園市),壬○○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原戶籍設於花蓮市林森路),丙○○於110年11月8日遷入登記(原住桃園市),乙○○(己○○之子)於110年12月13日遷入登記(原住桃園市),辛○○於111年2月23日遷入登記,並無長久設戶籍在此址之事實。

又證人甲○○(壬○○之前夫,雙方於69年5月27日結婚,於95年11月13日離婚)雖證稱略以婚後有時候會在太太(壬○○)娘家住,婚前即民國64年間認識壬○○後也會到她家作客,現在的房子是後來改建的,詹遠浩沒有參與改建等語(卷㈡193至199頁),惟其自承是逢年過節才回來住(卷㈡198頁),並未實際居住編號1至5屋,其是否確實明瞭編號1至5權利更迭及使用情形即屬有疑,其證詞自無從為被告辯詞之有利佐證。

此外,被告所提其他事證均未能推翻原告前開舉證,無法證明編號1至5屋為詹土城遺產,故被告辯詞並無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戶籍遷出(如主文第1、2項):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編號1至5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使用前開房屋、設戶籍於編號1屋之址之正當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且被告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行為,則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不得有妨害原告占有使用之行為,及將戶籍遷出,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主文第1項部分並依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主文第2項戶籍遷出部分性質為意思表示,不適於假執行,暨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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