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重訴,44,202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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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奕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軍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為金錢給付請求之訴訟,經本院依其上訴聲明金額新臺幣(下同)25,377,696元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函命上訴人應於2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353,016元,是項函文已於113年6月21日送達,然上訴人已有補正之機會,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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