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勞訴,3,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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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劉雅蕾
林建宇
被 告 東澤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孟訓
被 告 劉新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訴外人劉新寶對被告東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東澤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0月間薪資債權存在(本院卷第9頁)。

嗣經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112年9月1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劉新寶(詳本院卷第275頁),並變更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基於本件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且其訴之變更,復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新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5月6日受讓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對債務人即被告劉新寶之債權,包括本金新台幣(下同)1,080,055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劉新寶對被告東澤公司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002號受理,並於107年11月23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9002字第00000000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除禁止被告劉新寶於原告系爭債權範圍内,收取其對被告東澤公司各項薪資債權超過14,866元之部分,被告東澤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劉新寶清償。

詎東澤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劉新寶已於107年11月30日離職,致原告未能獲償。

惟依據劉新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108年間薪資所得為716,650元,扣繳單位為被告東澤公司,顯見其仍在職中,且以上開薪資所得推估,劉新寶於108年每月可領取之薪資為59,721元,東澤公司之異議顯有不實。

又依據劉新寶勞工保險加退保記錄可知,東澤公司係於107年12月1日為劉新寶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於107年12月14日復又為劉新寶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嗣再於109年4月8日為劉新寶辦理退保,應可認劉新寶對東澤公司自109年5月起即無任何薪資債權,是以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應及於劉新寶於東澤公司從107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薪資所得共計724,343元。

㈡被告東澤公司雖辯稱劉新寶於107年11月30日離職,故於107年12月1日辦理劉新寶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然倘若如此,何以被告東澤公司又於108年1月25日復替劉新寶辦理加保?該退保顯係東澤公司為規避給付扣押款而辦理,否則何以東澤公司於107年11月底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立即辦理劉新寶健保之退保?爰依系爭扣押命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確認上開薪資債權存在之訴。

㈢並聲明: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002號扣押命令,得扣押之被告劉新寶於被告東澤公司,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共724,343元存在。

二、被告劉新寶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東澤公司則答辯以:㈠東澤公司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後,即告知被告劉新寶系爭扣押命令乙事,劉新寶隨即向東澤公司表達11月30日離職之辭意,東澤公司無法干涉員工去留,得知此消息後僅得為劉新寶辦理退保,並向法院聲明異議,告以被告劉新寶已離職,東澤公司無法扣款等情,並無任何原告所指規避之情事。

㈡被告劉新寶嗣後於108年1月25日通過應徵重新回到東澤公司任職,東澤公司自其108年1月25日復職至109年4月8日離職間,並未再收到原告向法院核發之強制扣薪命令,故後續劉新寶再次回到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因並無再收到法院扣薪命令,依法本不得隨意剋扣員工薪資,否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問題,況東澤公司目前亦有其他員工有法院之扣薪命令在執行中,東澤公司皆係依法扣薪處理,絕無寬待任何員工之情。

㈢至於被告劉新寶投保勞健保之部分,觀之其健保投保歷史資料可知,被告劉新寶於107年11月30日離職,被告東澤公司於107年12月1日辦理退保,本係正常流程,劉新寶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於107年12月14日加保,投保單位為花蓮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直至108年1月25日復職後,才又由被告公司投保。

是被告劉新寶於108年1月25日以後領取之報酬,均係在其於107年11月30日自被告東澤公司處離職,致系爭扣押命令失效後發生,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既未於劉新保復職後再次聲請核發扣薪命令,被告公司自無法律上依據可扣除被告劉新寶之薪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被告劉新寶對於被告東澤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東澤公司所否認,足認兩造間現在就被告劉新寶與被告東澤公司上開薪資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又原告自台開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7年間持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劉新寶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002號執行事件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公司向執行法院以「劉新寶已於107年11月30離職,是以非其員工」為由,對上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受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實仍雇用被告劉新寶至109年4月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劉新寶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被告公司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劉新寶已離職之事實,是否屬實?㈡如被告劉新寶並無實際離職,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至109年4月被告劉新寶自被告公司離職為止? 1、按「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為第二類保險人。」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

、「本法第84條所稱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指下列情形之一:第二類保險對象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第1、2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新寶於被告東澤公司聲明異議後實仍繼續受雇於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劉新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記錄以為證(詳本院卷第3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而被告劉新寶於107年6月19日以民營事業機構受雇者之屬性類別而由東澤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投保,嗣東澤公司於107年12月1日辦理退保後,107年12月14日以職業工會會員之屬性類別而由花蓮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駕駛員工會)為其辦理投保,至108年1月25日東澤公司始再以其為民營事業機構受雇者辦理投保事宜等情,有上開健保投保資料記錄在卷可憑,揆諸上述規定,足見東澤公司辯稱被告劉新寶於107年11月30日已離職之事實,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實等情,應堪採信,否則劉新寶自無可能仍保有第一類被保險人身份,復以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身分由駕駛員工會為其投保,原告主張被告劉新寶並未實際離職等情,並未能舉證實說,自不足採。

2、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9號節錄:「法律問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執行扣薪,執行中債務人離職,經兩個月無薪資可扣收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第三人處任職,原扣薪命令是否繼續有效?乙說:否定說。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其既已規定移轉命令已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即失其效力。

如嗣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第三人處任職,而同一債權人再次就此薪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執行法院須再次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是參照上述座談會結論,被告東澤公司提出系爭聲明異議狀後,本院業於107年12月8日函覆原告執行終結,並檢還原告繳交之債權憑證,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002字第107120821號函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如欲再主張被告劉新寶108年1月25日之後之薪資債權,因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原告自應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始得再次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是原告就被告劉新寶對被告公司108年1月25日之後之薪資債權,因其並未再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顯無確認利益,自不待言,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原告主張被告劉新寶對被告東澤公司107年11月之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經查被告劉新寶雖係於107年11月30日離職,依法應領有11月份之薪資,然本院係於同年月23日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乙情,已詳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斯時被告劉新寶當已受領11月份之薪資而對被告公司不再有薪資債權存在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劉新寶於被告東澤公司,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共724,343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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