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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吳辰希
被 告 黃淑惠
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9,3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700元。
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
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10,000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565元。
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預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
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7,743元(計算式:8,700*0.89=7,743);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957元(計算式:8,700*0.11=957)。
另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1,565元,亦即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9,306元(計算式:7,743+11,565=19,308)、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5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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