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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簡素娥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給付保險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
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為給付保險金,依其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
原告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83元(即第一審應繳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撤回起訴本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後為5283元。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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