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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彥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支票遺失,前向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0號聲請公示催告,惟未釋明其是否確為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通知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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