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司執,2920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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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9207號
債 權 人 劉文琪 住○○市○○區○○街00號29樓
債 務 人 趙○珊 住○○縣○○鄉○○○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可資參照。

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文創工作室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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