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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明定之。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
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即原告非其母自相對人即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併同時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用。
又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故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本件裁判費3,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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