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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 理 人 余更力
相 對 人 楊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秀月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4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1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12月6日簽發貸款契約書一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6,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至140年12月15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5,951,81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報表、利率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延滯繳款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掛號執據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87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瑞穗鄉 瑞新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09.09 全部 楊秀月(1分之 1)
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8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花蓮縣○○鄉○○○路00號 瑞斯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64.88 二層64.88 三層64.88 屋頂突出物8.02 202.66 陽台 9.12 全部 楊秀月(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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