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司,1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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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呂鳳英
相 對 人 瑞紘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瑞紘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法人是否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明定清算人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時,應提出清算期內所造具之結算表冊經承認之證明,以及清算人已依規定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通知已知債權人之證明,使法院得及時、適當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法人之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

準此,清算人就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之清算,應先行完成上開公司法所定各項法定事務,並應附具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定之書面證明文件向法院為聲報,其所為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法院始得認該法人之清算事務已完結,而就其清算完結之聲報為准予備查之通知。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且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2年9月23日花院楓民日112司**字第04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因聲請人已完結全部清算程序,爰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監察人審查表、股東會議記錄、公告催告申報債權等,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就任後,雖於聲報清算人就任時並檢附催告債權人公告三份、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資料,嗣於聲報清算完結時,則未再檢附任何資料。

而上揭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資料內容均無任何記載,僅由聲請人註明「因本公司經營不善,停業多年,又因居所遭法拍,搬遷數次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均無法審查」等語。

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顯未依上揭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及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並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提出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向本院聲報。

從而,本件清算完結之聲報與前揭規定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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