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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鳳凰
訴訟代理人 張福臨
被上訴人 古春香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因有急需用款之需求,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周轉,兩造均為亞東醫院皖美看護,上訴人基於同事間信任,便提領現金在上訴人租處交付被上訴人,兩造未簽立借據,兩造約定分期償還期限1年(110年3月9日到期)。
上訴人於109年間因肝硬化生病治療而無法工作,亟需用錢而屢催被上訴人還款,卻遭被上訴人百般藉口不還而以付利息打發(109年4月15日匯款7,500元、109年8月19日匯款7,500元、110年2月5日匯款14,000元),只於109年4月29日匯款43,000元,109年10月23日匯款11萬元,兩次還款共計153,000元(當中3,000元被上訴人稱付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辯稱係為訴外人張明秀借款找不到人等語,直到上訴人起訴後有自稱張明秀者出現說錢是他借的,然被上訴人坦言錢是跟上訴人當場領現金借取,被上訴人辯詞為臨訟之詞並不足採,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請求償還16萬元借款,仍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借款人為張明秀,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人,上訴人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及張明秀係因被上訴人介紹張明秀向上訴人借款,且因大家都是同事,張明秀有時會因外派而把錢交給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有時張明秀自己現金交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認知中,被上訴人帶張明秀分幾次借款,總共借款31萬元,利息以借1萬元每月500元利息計算,上訴人在亞東醫院放款,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照顧上訴人,以上訴人當時頭腦清醒之情況,怎還會付薪水予被上訴人,張明秀已承認是其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非借款人等語答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所提出郵局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各該交易日期之存提款情形;
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35頁)內容為上訴人將其郵局帳號告知被上訴人;
另一則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37頁)為被上訴人留言「妳要去郵局刷一下喔」;
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1、111頁)為上訴人所製作內容略為催促被上訴人還款;
另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截圖、刑事詐欺告訴狀、調解書等(原審卷第151至181頁),均係上訴人所稱「賴瓊玉亦是被上訴人及證人張明秀借款15萬元未歸還之受害者」等語,即賴瓊玉與被上訴人或張明秀借款關係之相關事證(是否屬實尚待確認),顯與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無涉。
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上訴人舉證不足,其所主張之事實難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已多次承認係其跟上訴人借的,上訴人並不認識張明秀,張明秀表示16萬元以現金交上訴人,惟卻未提供上訴人簽收之證明,16萬元並非小數目,依常情應會要求開立簽收證明,張明秀之證詞無可信性,且被上訴人也未提出就張明秀曾交付還款予其之證明,縱系爭借款係張明秀所借,被上訴人係借款出名人,仍要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109年4月29日、同年10月23日、匯款均係張明秀將錢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協助匯款,至於上訴人所主張未還清之尾款16萬元,張明秀已於110年8至9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證人楊曉萍沒有參與借款過程,其證此不可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31萬元,已清償15萬元,尚欠16萬元未清償等語,經被告否認其為借款人,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成立事實,究竟誰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借用人),兩造各自有不同主張。
由於依上訴人所陳述事實,沒有書面借據可以證明,難以盡憑其單方陳述來認定被上訴人為借用人。
又上訴人提出之間接證據無非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之「卡片提款」與「入戶匯款」之紀錄,以及其以通訊軟體簡訊告知被上訴人其上開郵局帳號與被上訴人要其去郵局刷一下存摺之留言等,其證據上推論力薄弱,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出名向其借貸之人。
況且被上訴人答辯主張係張明秀直接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帳戶內之匯款係張明秀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後而代為轉匯,亦經張明秀於原審到庭結證如上,本件查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錢消費借貸當事人。
至於證人楊曉萍於本院之證述,亦陳明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過程其並未參與或見聞,只是單方面聽上訴人敘述而已,仍屬轉述上訴人之主張性質,無可採信。
再由上訴人與多人間有借貸或倒會之情形,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之資料可明,足見其與他人間金錢往來關係複雜,因此亦無從僅由上訴人卡片領款之情事,推認領得之金錢係由被上訴人借用,也不能排除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介紹張明秀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為真。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依借消費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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