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簡上,4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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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光銪
被上訴人 郝元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加盟被上訴人「好叔叔現烤甜甜圈」連鎖體系,並簽署加盟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每月應繳納之3,000元加盟費(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共計34期),合計102,000元。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

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52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3,000元之加盟費(或稱權利金),上訴人則以其早在110年3月24日後違約向第三方原料廠訂購麵糰使用,而援引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辯稱系爭契約自動失效,其無須依約繳納加盟費等語,此等以自己違約在先欲享有無須繳納加盟費之契約利益,其此項主張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據前述說明,自無可採。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參)。

系爭契約第13條係就「契約之終止」為約定,觀其內容在第3項訂有「甲方(被上訴人)通知乙方(上訴人)終止本契約時,終止效力生效時間自掛號信函寄出之時即已產生」,顯然該條雖在第1項有「自動失效」之文字,仍應由有終止權之一方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規定參照),而非如上訴人所稱自己故意違約即自動終止。

系爭契約在3年期間(109年5月24日至112年5月24日;

契約第3條)既有效存在,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每月3,000元之加盟費。

(三)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倘若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至於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法院仍不能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辯稱其已繳納109年8至12月、每月3,000元之加盟費(或稱權利金),固提出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9年12月11日匯款支出5,510元轉入被上訴人帳戶,轉帳註明:連12月權利金」為證(原審卷83頁、二審卷29頁),惟上訴人轉帳予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之備註文字,為上訴人轉帳時自行填載,自不能僅憑該文字內容推認為真實,即上訴人所舉此項事證,基上舉證責任原則審認,並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辯詞為真,被上訴人亦無舉反證之必要。

故上訴人辯稱已給付109年8至12月、每月3,000元之加盟費,難認屬實。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0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郝元培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光銪 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原審卷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依兩造加盟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請求102,000元(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共計34期,每期3,000元),是否有理?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證據: ⒈加盟店契約書(原審卷17-23頁) ⒉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25-27頁) ⒊臉書貼文(原審卷75頁)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補充:合約書內容為被上訴人所擬,簽署為雙方合意,一切行為應按照合約行事,按照合約要繳納權利金,但合約所規定的違約事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3款)卻不用遵守,而法官判決完全不按照合約內容,只是按自由心證,並幫忙解釋為什麼可以違反合約而不必按照合約條文規定,那還能依據什麼?上訴人要求駁回此項判定,並判定為違約而解除契約。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匯款支付加盟金時曾備註:「連12月權利金」,被上訴人承認收到這筆權利金,然無法證明是另家(桃園平鎮店)的權利金,法官無視此證據判決上訴人敗訴,實在不能理解。
證據: 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83頁、二審卷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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