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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綠綠
相 對 人 古松梅
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8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為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原審與葉沁錳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葉國喜(聲請人之父)所有,於97年2月29日與相對人協議借名登記到相對人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葉國喜已經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聲請人與葉沁錳為葉國喜之繼承人,依委任、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與葉沁錳公同共有。
因相對人在本案上訴期間有偷賣系爭土地,請求准予發函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繫屬證明,確保系爭土地於上訴期間免遭脫產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對話紀錄、收據以為釋明,並經本案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111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經調取本案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聲請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
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其處分系爭土地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
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茲參酌本案依系爭土地交易價格298,003元(即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680元×土地面積438.24平方公尺=298003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9,800元(298003×5%×2=298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29,800元為適當。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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