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27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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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陳浩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胡金城
胡芷瑜即胡智萍

胡羽靚即胡佳恩


胡正浩即李正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宏凱

兼前列胡芷瑜即胡智萍、胡羽靚、胡正浩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群
被 告 胡約瑟
胡友惠
胡光榮
楊堅(即孫金英之繼承人)

楊川(即孫金英之繼承人)

兼前列胡金城、胡約瑟、胡友惠、胡光榮、楊堅、楊川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金碧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219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重測為光復鄉富田段2762-2地號),面積2191.27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胡金山(即被告胡金碧之父)所有,民國80幾年間欲贈與胡金碧,胡金碧因考量日後仍要留給兒子即原告,遂建議胡金山直接贈與並登記予原告,此有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本院卷35頁)。

胡金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尚有積欠農會債務二十餘萬,係由胡金碧及原告代為清償。

胡金山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因為了保住農保資格,於94年8月30日再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胡金山,實際上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情胡金碧之其他兄弟姊妹均知情。

胡金山往生前,曾擬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然因胡金碧認為兄弟姊妹均知情,而推遲未在胡金山生前返還登記予原告,嗣胡金山過世後,胡金碧向其他兄弟姊妹及其他代位繼承人蒐集辦理繼承後移轉予原告所需之文件時,遭已歿兄弟胡彼得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胡芷瑜、胡智群、胡羽靚及胡正皓拒絕,故遲未能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終止借名登記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為終止委任(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繼承之法理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219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胡芷瑜、胡羽靚、胡正皓、胡智群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乃被告係依法繼承,就借名登記部分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應提出契約及出資購買證明等證據等語。

(二)被告胡金城、胡約瑟、胡友惠、胡光榮、楊堅、楊川、胡金碧均聲明:就原告請求認諾。

並補充說明當時雖係口頭約定,並無書面,但由間接事實(移轉過程、繳稅證明)可得推論,且其餘被告亦知悉借名登記一事,而無異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胡金城、胡約瑟、胡友惠、胡光榮、楊堅、楊川、胡金碧所為認諾對全體不生效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胡金山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胡金山之繼承人應合一確定,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一部分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然其行為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係屬不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全體不生認諾或自認之效力。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胡金山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一部被告否認,惟查:⒈系爭土地前為胡金山所有,胡金山於89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於94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胡金山名下,胡金山於111年6月16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由全體被告繼承(目前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並已辦畢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卷、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63頁),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胡金城於本院詢問時證述:其為家中長子,父親胡金山生前與其同住,系爭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在其住家前面,系爭土地原先係父親的,民國80幾年父母親已經將財產分配好了,系爭土地就分給其妹妹即被告胡金碧。

後來被告胡金碧說要將系爭土地給其兒子即原告,就直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後來因為胡金山發現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使其農保資格不見了,因此再要求由原告把土地登記給胡金山,以便能夠繼續農保,胡金山有意在死亡後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這件事情所有兄弟姊妹皆知道,被告胡智群等,因為他們都年紀還很小,所以不知道這些事等語。

上開證述內容,與系爭不動產歷來移轉之過程相符,且胡金山既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應認其確有分配財產予子女之意思;

又原告既已取得系爭財產所有權,卻又自動無償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胡金山,於別無其他原因下,可見被告胡金城所述係為了保留胡金山農保資格之目的,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移轉,應認屬實。

胡金山既已有意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胡金碧而無償贈與原告,即無保留此財產供自己所有之意思,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形式上之所有權移轉,但仍實際上將土地交付原告,二人間應有將來死亡後應登記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約定,始符合其分配財產之初衷,故原告與胡金山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堪認定。

(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係明定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期間,而非請求權「成立」時起算期間,更非以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

上項原告與胡金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含有契約終止後應由胡金山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約定,因此原告僅能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向胡金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胡金山生前並未與原告終止上開借名關係,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亦不得行使。

惟自胡金山往生時,借名關係即告終止,原告得向胡金山之繼承人本於繼承原理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進而,原告上述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11年6月16日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5條所規定尚未逾15年,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不得拒絕原告返還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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