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295,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蕭秀美
被 告 速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如附表坐落標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珠美所有,李珠美於民國86年間為擔保訴外人致韻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經銷交易往來所生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公司,存續期間為86年4月17日至116年4月17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公司已於88年11月19日解散,致韻企業有限公司亦於86年12月23日解散,兩者間已無可能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致韻企業有限公司亦未對被告公司負有債務,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可確定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被告公司已解散,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若未屆滿,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雖尚未屆滿,然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均已解散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堪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可能再發生新的債權關係。

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請求亦無意見,足見系爭抵押權已無既存之債權。

依上揭裁判意旨,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
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收件年期:民國86年 字號:玉地普字第2012號 登記日期:民國86年4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速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4月17日至116年4月1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18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致韻企業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李珠美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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