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31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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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高金蘭
沈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沈士閔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12年花資登字第0916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高金蘭已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6827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高金蘭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705,022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

業經伊積極催討,被告高金蘭皆未清償,當伊查調被告高金蘭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高金蘭所有,其竟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112年6月6日移轉登記不動產予被告沈士閔。

又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告高金蘭尚積欠伊款項而未清償,其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伊甚明。

被告高金蘭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沈士閔,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高金蘭之責任財產,竟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士閔,致被告高金蘭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並使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屬害及伊之詐害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沈士閔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花資登字第91630號信託登記資料(卷第57至122頁),核閱無誤。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準此,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

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經查,原告以被告高金蘭負欠前開本息及違約金,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27號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發給債權證明書,有前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高金蘭斯時已陷於無資力,已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詎被告高金蘭竟於112年5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士閔,此信託登記行為,致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權利。

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沈士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3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6日所為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暨沈士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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