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33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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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張師誠
被 告 桂永傑即桂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4,014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94,0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

又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歐凱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及報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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