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重訴,5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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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告陳政春
訴訟代理人邱劭璞律師
被告陳政熙
陳政義
陳凱奕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政隆
被告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共四分之一予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貞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熙、陳政義、陳政隆、陳凱奕(下稱陳政熙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傳之繼承人,陳○傳於民國67年間與其兄弟共同投資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下稱系爭土地)。嗣於77年間,伊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向被繼承人陳○傳購買系爭土地中之60坪(即四分之一),由訴外人即伊配偶盧○嬌代伊分別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匯款50萬元、40萬元及30萬元至陳○傳華南銀行帳戶,此有匯款回條3紙為證(下稱系爭匯款回條),惟為節省土地增值税之故,乃借名登記於陳○傳名下。後於111年5月22日,陳○傳自感時日無多,恐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發生爭執,故親筆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黄昏市場旁土地地號○○○○ 0000 000 陳政春於民國77年寄來 120萬元合買 買得土地有60坪 口說無憑 立此据 立据人陳○傳 0000000000 中華民國111年5月22日」,載明借名登記之旨,此並有錄影及譯文為證(下稱系爭影片及系爭譯文)。詎陳○傳逝世後,被繼承人陳政熙、陳政義、陳政隆、陳凱奕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部分返還原告,惟被告陳淑貞迄未同意,爰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共四分之一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貞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政熙等4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係陳○傳之筆跡,同意原告之請求(卷53、160、167頁);被告陳淑貞則以:由系爭譯文觀之,陳○傳稱名下不動產分籍如下繼承,應認有預先分配遺產之意思,而非借名登記,又系爭譯文第23秒處係「合鑑」(台語),意指「核對」,即陳○傳核對過原告於77年匯款120萬元無誤,故系爭譯文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原告因無自耕農身分方借用陳○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實務見解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影片、譯文及匯款回條為據(本院卷87至93、155頁),復經同為陳○傳之繼承人之被告陳政熙等4人自承在案,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然此業經被告陳政熙等4人當庭表示係陳○傳之筆跡,且有系爭影片為據,自應認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若陳○傳係以系爭切結書為遺產之預先分配,則原告何須給付120萬元?故陳○傳之真意顯係將系爭土地60坪之部分要先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此規定者,其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惟此項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而系爭切結書係於111年5月22日作成(本院卷93頁),已在前開土地法修正後,斯時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已無承受者需為自耕者之限制,難認原告與陳○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無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共四分之一予原告單獨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又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參照)。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其中部分公同共有人恰為借名人時,因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權宜計,仍應許借名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直接請求他公同共有人將公同共有之借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予自己;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借用陳○傳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借名登記之借名人,陳○傳則為出名人,已如前述。而陳○傳死亡後,系爭土地已於113年6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卷189至1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借名登記並無另行訂定,或因性質上於出名人死亡時不能消滅之情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於因陳○傳死亡而消滅。依照前揭說明,應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直接請求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4分之1予原告單獨所有。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求,既經准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爰不予審究,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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