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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乙○○ 住○○縣○○鄉○○村○○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請求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終止相對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證明相對人已死亡,惟並未提出收養登記申請書,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其上記載聲請人並無養父母,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又未到庭說明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
㈡又本院為調查有無收養事實及有無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之情事,故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⒈收養人遺產稅繳稅或免稅證明書,並以書狀陳明聲請人有無繼承收養人之財產;
⒉聲請人收養家庭及本生家庭之親屬系統表與聲請人、上揭關係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略);
⒊收養登記申請書(向原登記收養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⒋本生家庭及收養家庭父母及兄弟姊妹之同意書。
該裁定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聲請不備要件,應不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聲請人如認仍有聲請必要,惠請備齊文件重行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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