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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4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外甥女,乙○○前於85年間失蹤,迄今已約27年,生死不明,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之就醫紀錄,其於000年0月間尚有至診所就醫紀錄,足認乙○○尚有生存活動之音訊,並無生死不明之情形,自難僅因乙○○未與聲請人聯繫,遽而推論乙○○失蹤。
是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乙○○死亡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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