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亡,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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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蔡政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甲○○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4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滿80歲,於108年8月14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訪談紀錄、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境資料、記事卡副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民參卷第5頁至第21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40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8月14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真實。

又本件相對人迄今音訊杳然,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

因此,本件相對人係於108年8月14日失蹤,計至111年8月14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同日24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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