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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育榮
相 對 人 趙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簽訂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
聲請人已依前開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提前支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但相對人經催告遲不交付過戶資料辦理過戶及申辦貸款事宜,特聲請假處分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除於轉二分之一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的處分行為。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說明何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且此釋明之欠缺依法不得以提供擔保方式補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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