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士軒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0,400元(計算式:31,200×【1-2/3】=10,400元)。
次查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依前開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上訴人本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933元,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33元(計算式:6,933元-2,000元=4,933元)。
合計上訴人應補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5,333元(計算式:4,933元+10,400元=15,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