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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沈君茹
原 告 蔡毓璘
原 告 翁燕鈴
原 告 許春嬿
原 告 蔡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就被告112年9月25日民事答辯(一)狀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說明同意或否認之回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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