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原簡上,13,2024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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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3,235,864元,及自
  3.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4. 三、其餘上訴駁回。
  5.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
  6. 事實及理由
  7.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減縮訴
  8.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審被告)於000年00
  9.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
  10. (一)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包含醫療費
  11. (二)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50%。依現場圖、現場街景及警察處理
  12. (三)被上訴人並無終身看護之必要。110年2月1日花蓮慈濟醫院
  13. (四)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既非症狀固定終身無
  14.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1,307,208元(含醫療
  15.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
  16. (一)上訴人主張過失比例為各50%無理由。被上訴人並未如上訴
  17. (二)被上訴人確實已達需終身看護狀況。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8
  18. (三)原審就慰撫金之認定為適當。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法益
  19. (四)強制險請領失能給付一事,已經轉知被上訴人家人,惟經詢
  20.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21. (一)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包含醫療費用
  22. (二)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判決附表所示29萬元為部分和
  23. (三)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9,440元。
  24. 六、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25. (一)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2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止之看護費用原
  26. (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審准許超過50萬元部分,是否有
  27. (三)本件事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應為若干?原審認定上訴
  28. 七、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29.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比例為70%、30%
  30. (二)被上訴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得請求自112年2月1日起至死
  31. (三)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32.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損害為5,136,148元(醫
  33.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35,
  34.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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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金安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房建文
特別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指派)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3,235,86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5,686,708元(原審卷9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應依其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論斷。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審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4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由北往南228.3公里處,從後追撞原告騎在前方未安裝燈光設備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⒈醫療費用161,897元。

⒉看護費用:①花蓮慈濟醫院部分35,200元、②名揚護理之家110年1月至112年1月看護醫療610,111元、③未來看護費(112年2月1日起至死亡日止)3,528,940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9,440元、刑事部分和解已給付8萬元後,請求5,686,708元(原審卷92頁)。

㈡被告承認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要求金額太高,過失比例為各50%等語。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各為70%、30%。

原告得請求以下賠償:⒈醫療費用161,897元。

⒉看護費用:①花蓮慈濟醫院部分35,200元。

②110年1月至112年1月610,111元。

③112年2月1日至死亡之日止3,874,431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合計5,681,639元。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後為3,977,14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9,440元、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後,尚得請求3,617,707元,而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被告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並未上訴亦未為附帶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

(一)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包含醫療費用161,897元、看護費用住院期間35,200元、名揚護理之家欠費610,111元不爭執。

(二)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50%。依現場圖、現場街景及警察處理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台九線228.3公里處為萬里溪橋,僅橋樑中間有路燈可供夜間照明,但當時路燈未亮,在大雨及路面潮濕反光影響下,能見度極差;

不存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情形,更在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裝設燈光設備並開啟下,上訴人難以查知前方一片漆黑中有被上訴人騎行之腳踏車,至距離相當接近而發現時已難閃避。

準此,原審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致認定事實有誤,上訴人並非「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追撞被上訴人」。

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除上訴人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有公有公共設施疏於維護及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裝設及開啟燈光警示後方,三種原因共同交織損害結果,各原因間對事故發生之貢獻程度相當,應以兩造責任各為50%為當。

另被上訴人經接受中醫治療後狀況有明顯進步,卻於出院後長期不接受治療致其症狀恢復情形緩慢,屬損害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請一併斟酌上情,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並無終身看護之必要。110年2月1日花蓮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無被上訴人需終生看護之記載;

另依被上訴人主治醫師李建輝於111年2月15日、21日製作之病情說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在接受中醫治療狀況有進步」、「約一年未回門診,所以目前狀況無法評估,可能要請病患回醫療院所就診。」

等語。

有鑑於被上訴人是否終身不能回復而有專人看護必要,非有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療鑑定,不足以斷定,更非可僅由未具醫學專門學識之法院依短暫、片段之訊問、觀察即可判斷,原審非依證據,遽論被上訴人有終身看護需要,並非適當。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終身看護需要,對此有利於己之事未經舉證為真,其請求3,874,431元之看護費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既非症狀固定終身無回復之望,原審亦未將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積極報警救護而符於自首要件、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尚有路燈故障致夜間無照明影響上訴人對車前狀況之判斷等情節併予斟酌,則原審所量10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被上訴人主張其終身失能,但從其僅受領69,440元強制險理賠可知,被上訴人尚未請領強制險失能給付,為此,上訴人已函請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轉知被上訴人家屬代其請領(最高給付達200萬元),如經保險人核撥賠償金,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視為賠償之一部。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1,307,208元(含醫療費用161,897元+看護費35,200元+看護費610,111元+慰撫金50萬元),其過失責任應為50%,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義務至653,604元,並扣除已先行賠償或取得執行名義之29萬元及已受領之強制險69,440元,僅得再請求294,164元,該部分如經被上訴人請領失能給付,應得獲滿足,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

(一)上訴人主張過失比例為各50%無理由。被上訴人並未如上訴人所稱有酒駕情形。

上訴人所提證據照片,僅有路旁一個路燈未亮,依當日照片判斷,並不影響視線。

事發時間為12月初之下午17時34分左右,依中央氣象局資料,當日日落時間約為17時04分,按一般經驗,日落後半小時天色仍微亮,視線應屬良好。

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即有大燈,如非並未注意,足以判斷車前狀況。

路燈故障並不因此減免上訴人過失。

(二)被上訴人確實已達需終身看護狀況。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8日至110年2月8日之診斷紀錄均記載「不能回復到以前意識階段」,且訴訟迄今仍是中度昏迷狀態,居住在護理之家,生活無法自理。

被上訴人既然提出診斷證明證明「不能回復到以前意識階段」,已經盡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並非消極不接受治療,而係被上訴人恢復以前意識階段之希望渺茫,家人已無人力及經濟能力再支援被上訴人積極復健治療。

如被上訴人能恢復至能自理之狀態,即足以減輕家庭負擔,即不會積欠護理之家照護費用。

(三)原審就慰撫金之認定為適當。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法益遭受重大侵害難以恢復,原審判決所定100萬元並無不當。

自首為刑事案件量刑之依據,上訴人自首已獲刑之減輕,與慰撫金之數額並無太大關聯。

(四)強制險請領失能給付一事,已經轉知被上訴人家人,惟經詢問社福單位告知如受領該失能給付,被上訴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可能需重新評估,有取消可能。

而被上訴人家人目前為被上訴人向社福單位申請「免照護費用」之護理中心,被上訴人已經排入前100名等待名單中,可能在兩、三年內即可入住而免除被上訴人家人日後負擔,但若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則需於再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後重新排隊等待。

失能給付之200萬元對被上訴人而言僅為杯水車薪,因上訴人無財產、收入,在可預期之未來內,除刑事和解之29萬元因上訴人緩刑壓力會繼續給付外,其餘金額受執行之希望渺茫。

而被上訴人家人積欠名揚護理之家近百萬元,如被上訴人無法入住免照護費用之護理中心,即使領取該筆失能給付,亦將在兩年內用盡,對被上訴人之照顧並無實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包含醫療費用161,897元及看護費用住院期間35,200元、名揚護理之家欠費610,111元。

(二)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判決附表所示29萬元為部分和解。

(三)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9,440元。

六、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2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止之看護費用原審准許3,874,431元,是否有理?

(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審准許超過5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

(三)本件事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應為若干?原審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70%、30%,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比例為70%、30%:系爭車禍事故是因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追撞前方被上訴人所騎未安裝燈光設備之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上訴人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9號卷11頁),並有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所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可參;

上訴人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有刑事判決足佐(原審卷13至18頁),堪信屬實。

機車行駛時在夜間、遇雨、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於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1、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上訴人騎機車於夜間、雨天開亮頭燈時,應得注意在前方被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故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辯稱其應負之過失責任為50%,難認有理。

(二)被上訴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得請求自112年2月1日起至死亡止之看護費3,528,940元(原審卷92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被上訴人在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函請臺大醫院鑑定回覆意見(二審卷87、91、101至103頁)為:「病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因頭部外傷送至榮總鳳林分院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EIM3V1,電腦斷層顯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於當日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到院時E2M5Vt,右側肌力2/5,接受緊急開顱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時昏迷指數E4M5-6V4,右側肌力2-3/5,左側肌力4/5。

110年2月3日住院接受顱骨成型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時昏迷指數E4M5-6Vt,右側肌力1/5,左側肌力4/5。

復健科生理職能治療結案評估表顯示18/126,無自理生活能力。

綜上所述,病人(被上訴人)須終身看護」。

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

則被上訴人按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台閩地區平均餘命表核計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以每月25,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3,528,940元(計算式如原審卷92頁),自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車禍致有前開傷害,並生活無法自理須終身看護,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審酌被上訴人受傷前無業,學歷為國中,每月靠政府發放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補助八千餘元及兄弟接濟維持生活(原審卷35、76頁),名下有房屋1間(原審卷23頁);

上訴人已76歲,學歷為初中畢業,除草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一萬餘元,現在住的房子是和兄弟姊妹同住(原審卷76頁);

110年全年所得約40萬元,名下有田賦、土地各1筆、汽車1輛(原審卷29至31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上訴人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損害為5,136,148元(醫療費161897元+看護費35200元+看護費610111元+看護費0000000元+慰撫金80萬元=0000000元),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3,595,304元(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9,440元,及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應給付之29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3,235,86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35,864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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