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原簡上,3,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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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百勇
被上訴人 賴惠美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原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原審被告)確實有收取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清償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上訴人在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未扣除2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為抵充計算,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07,048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攜帶20萬元至兩造共同友人秦浩靜家中欲與上訴人協商以150萬元和解,並商請上訴人撤銷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願意先支付上訴人20萬元,並於109年3月10日前付清餘款130萬元,然後由上訴人撤銷執行程序,被上訴人若交付20萬元之後未交付130萬元時,上訴人可沒收該20萬元。

被上訴人於付款最後期限3月10日並未付款150萬元並履行和解協議。

被上訴人事後於原審辯論時謊稱上訴人已收取其20萬元並同意立即撤銷強制執行,上訴人在庭上是敘述雙方協商內容,原意並非表示已收取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所稱有收取被上訴人20萬元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已依法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若知道被上訴人會在庭上謊稱雙方和解協商內容,就不該為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謊稱協商內容並非上訴人自己之過失。

綜觀客觀事實,兩造已在訴訟階段,雙方並無信任可言,若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20萬元給上訴人的話,被上訴人應要求上訴人簽收為證,被上訴人不請求上訴人簽收為憑亦屬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

強制執行標的價值遠超過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上訴人豈會在債權受強制執行後有十足保障之下而收取區區20萬元便撤銷執行,不可能接受被上訴人所謊稱之協商事實。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被上訴人在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清償債務事件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其在109年2月10日給付上訴人20萬元,作為請求上訴人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上訴人在該案審理時雖否認有停止執行之約定,但承認有收取該筆20萬元。

衡諸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0萬元占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本金金額100萬元之5分之1,並非小額,故被上訴人給付該筆20萬元絕非僅作為單純請求上訴人停止執行程序之交換條件,而係以清償消費借貸債務為由商請上訴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合乎常情。

另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錯誤非因自己過失所致,其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自無可取。

五、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經調閱兩造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3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2682號、109年度訴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號)核閱後,本院認為: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則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

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清償債務事件(謝百勇為原告,賴惠美為被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有於109年2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20萬元等情,經本院調得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卷94頁)。

上訴人上訴理由雖稱當時雙方協商被上訴人商請上訴人撤銷強制執行,協議內容為「賴惠美願意先支付謝百勇20萬元,並於109年3月10日之前付清130萬元;

賴惠美若交付20萬元之後未交付130萬元時,謝百勇可以沒收該20萬元」等語(本院卷3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其此項辯詞亦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審酌當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100萬元已取得執行名義(108年度花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並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682號),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清償20萬元應係為清償100萬元債務所為之給付,而非僅為請求上訴人停止執行之對價。

再者,上訴人既已承認有收取被上訴人清償之20萬元,並不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簽收之字據可否認上情。

上訴人固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惟並不符合前述民法第88條之要件,故其此項辯詞亦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7,048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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