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833元,及自民國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
-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於104年9月11日向新光銀行借貸40萬元,隨即將40
- (二)原告於106年3月1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0萬元,隨即
- (三)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有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等地,進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 (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款項(40萬元、75萬元)交付被告二人,兩
- (三)原告向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各貸款40萬元、100萬元已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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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鄧勇山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馬維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經解除委任)
鄭道樞律師(經解除委任)
被 告 申善汝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83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6,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185頁)。
主張:原告於104年9月11日、106年3月17日分別向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借貸40萬元、100萬元,隨即將40萬元、75萬元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貸給被告,被告尚積欠187,380元、819,453元,合計1,006,833元未還,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4年9月11日向新光銀行借貸40萬元,隨即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二人。
上開4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已經全部清償新光銀行,其中187,380元係原告所清償。
(二)原告於106年3月1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0萬元,隨即將75萬元交付予被告二人。
上開10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1,404,191元,已全部清償中國信託銀行。
(三)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有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等地,進行房地轉手買賣投資。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
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款項(40萬元、75萬元)交付被告二人,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之證據方法為:①雙方LINE對話內容如卷186、187頁書狀(對話截圖附於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5、132號刑事卷宗,其中卷186頁對話㈠、㈡參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偵查卷37、47、49頁;
對話㈢至㈧參花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卷73、75、77、79、93頁;
卷192頁)、②被告對於兩筆借款都有支付部分本金利息給銀行之事實。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
是本院應本於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並上開109年度原易字第105、132號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刑事卷宗(原告為告訴人之一,被告經判決無罪)內之證據資料,既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提予兩造表示意見(卷149、150、170、191頁),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查:⒈依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原告於憲兵隊詢問時陳稱:於104年起,馬維謙說投資房屋可以獲利,並說他無法再增貸,所以提議用我的名義去向銀行貸款來投資。
我於104年9月11日向新光銀行貸款40萬元、於106年3月1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萬元,40萬元由申善汝、馬維謙領走,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其中75萬元由申善汝領走,25萬元我自己使用。
新光銀行的貸款有說好都是由馬維謙還款,中國信託銀行的部分則於106年5月前由馬維謙還款,5月後,他們將25萬元給我後,每個月還款金額跟馬維謙一起平均分擔繳納,但他後來沒有依約給我25萬元。
於106年底開始,新光銀行的貸款開始有還款不正常現象,107年年初時,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也開始還款不正常,之後無法聯繫上馬維謙,都是由申善汝跟我聯繫,但被告2人一直都還款不正常,後來都是我在償還貸款,我就覺得我被騙了(被證1訊問筆錄;
卷83至91、99至103頁)。
原告於偵訊時稱:我跟馬維謙是花東防衛指揮部認識的,我是幹訓班隊長,他是作戰處戰士士官,但因為部隊裡面大家相處的還不錯,所以出於義氣而借款給他40萬元、75萬元,並說要給我1萬元的人頭費。
(花檢署108年度軍偵字第40號卷153頁)。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我跟馬維謙是在部隊裡認識的,我們認識1年多,申善汝則是後續處理貸款的事情時,馬維謙介紹申善汝給我認識。
我有將新光銀行核撥的貸款40萬元交給被告2人,因為馬維謙跟我借40萬元,說要作房屋買賣、投資房屋,借錢給他的好處是之後會給我1筆錢,大約1萬元出頭,他們說是人頭費用,這部分我是後來才知道的,借完錢後,馬維謙才跟我說投資房屋可獲利,至於馬維謙拿40萬元去投資什麼房屋,我不清楚,我們沒有約定要用我的名字去登記不動產,這筆貸款有約定由申善汝、馬維謙負責還款,但他們從106年底就沒有按時繳款。
我於106年3月17日又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萬元,因為申善汝、馬維謙之前那筆款項有按時繳款,我覺得OK,所以願意借給他們50萬元,另外的50萬元我打算拿來辦理結婚事宜使用,但其中25萬元先由申善汝拿走,我想說這25萬元我之後再使用,所以被告2人這筆款項總共借了75萬元,他們說要拿去作房屋買賣,但我給他們75萬元時,我不懂他們要做什麼用,只是因為新光銀行那筆款項他們有按時繳款,我只是借他們75萬元,他們可以按時繳款就好,借他們錢的好處是前3個月我不用支付本金跟利息。
我交付給被告2人的40萬元、75萬元都只是單純借貸,我沒有同意他們用我的名字買房子,也沒有跟他們約定要投資明義七街房屋、國盛一街房屋,我有找金凡跟申善汝合作,因為我不願意當人頭投資明義七街房屋,加上申善汝說介紹人有錢賺,這是借款之後發生的事情(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卷㈡14頁至32頁)。
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借款40萬元予被告2人之原因,單純係因其認識馬維謙,基於雙方義氣、友情而借款,並可賺取1萬元之費用;
又75萬元部分,則係因出借當時,被告2人有按時償還前一筆40萬元借款,原告出於對被告2人之信賴,故願意再出借75萬元予被告2人。
另原告與被告2人之間並未約定共同投資不動產,原告更曾拒絕擔任房屋買賣之人頭,並介紹金凡給被告2人。
⒉細譯原告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080001027號卷35頁至59頁、花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卷61頁至93頁),有以下對話:馬維謙:「因為我禮拜一有一個評估要跑,然後要做資金流向,差一點錢,只要評估完下禮拜三之前可以還你,不知道你手上還有現金嗎?看多少利息,多少補貼你。」
、「之前有跟你說了,我們本來規劃之前增貸要先還,但你有需要用錢,我們把期程表往後了」。
申善汝:「我們總共是貸100!會把原本在新光清掉喔!」、「然後5月把50萬匯還給你」、「山哥!所以你現在會需要用到了25萬喔!那這樣5月匯還25萬!ok!」 原告:「我們總共要貸100萬,然後50是我的」、「為什麼一定要我,我們也沒有說要用房子的。」
、「不懂,我之前借錢不是你要用錢而已,第二次是我要用錢才借,而且先拿25萬是你們說急用要用,我也說好,今年5月我生小孩,滿月要用,卻現在說要用房子?」、「你們說第2次借錢要還新光,卻也沒還」、「房子太沉重,我真的沒辦法」、「你們在106年借的100萬,你拿走75,現在25萬也沒還」 被告2人向原告稱:「山哥,我要用你的名字買房,然後付掉信貸,這樣貸款壓力才不大,剛好你也要25萬」。
原告:「我可以不要買嘛,直接給我,我要的錢就好」。
被告2人稱:「之前沒買房是因為,你之前條件沒有很好,所以我想說先養一下,所以都是先信貸,現在可以買房了順便幫你清信貸,之後買賣之後就脫手啦,而且這次純房貸,我也要脫手你之前的信貸」。
原告:「重點錢沒先給我,怎麼幫你。
我都快被追殺了,我5月到現在,我都不知道怎麼處理了」、(被告2人繼續遊說、鼓吹原告以其名義買房)原告:「可以不要嘛」、「我不要可以嘛」、「沒辦法別人來用嘛?一定要我?沒別人?」、「太沉重了」、「我沒辦法這樣,我也幫你找人看看」。
⒊觀之前開對話內容,後續被告2人為了清償先前之信用貸款,提議借原告之名義購買房屋、辦理房貸時,遭原告直接、明白拒絕;
又原告借款給被告2人係因出於對被告2人之信任,並非因被告2人邀約其共同投資房地產之故。
再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大部分為被告2人未能準時繳納貸款,原告向被告2人催討之訊息。
是基上原告所舉之事證已足資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借款之交付,係基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雙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被告固辯稱是基於共同投資契約關係而交付出資,然就雙方約定合夥投資不動產之內容為何、出資額各若干、出資比例多少、如何分配利潤等情,被告均無法具體說明,其僅憑被證1原告在高雄憲兵隊訊問筆錄所陳、借款遭原告追討時表示要以原告名義購屋等,難認被告此項辯詞為真,自無可採。
(三)原告向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各貸款40萬元、100萬元已經全部清償完畢,其中新光銀行部分由原告清償187,380元,中國信託銀行由原告清償1,404,191元(為兩造所不爭);
而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75萬元,原約定由被告依原告與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約定按期繳納本息方式為清償,但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致原告遭銀行催討積欠之本金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及強制執行(卷15頁執行命令參照)。
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380元、819,453元(計算式如卷185頁),合計1,006,833元(187380+819453=0000000),被告應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平均分擔。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833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馬維謙答辯: 被告申善汝答辯: ⒈原告於104年9月11日向新光銀行借貸40萬元,隨即將40萬元現金借貸予被告,約定被告負擔原告應清償新光銀行之本金及利息,以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借款。
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因此積欠新光銀行187,380元,致新光銀行於108年4月向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對原告按月扣薪。
⒉原告於106年3月1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0萬元,隨即將75萬元現金借貸予被告,約定被告負擔原告應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本金及利息的4分之3,以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借款。
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全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1,404,191元,被告應負擔4分之3即1,053,143元,扣除被告已清償233,690元,尚應給付原告819,453元。
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催告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起1個月內返還,故遲延利息自112年7月5日起算。
⒈否認兩造間有40萬元、7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交付40萬元、75萬元予申善汝,是基於投資買賣不動產以賺取價差利益之合夥契約而交付出資。
從原告與申善汝在被證2對話可知,原告知曉其向銀行貸得之金額,日後需在房屋出售及結算獲利後,由原告負繳息還本之責。
⒊退言之,縱然(假設語氣)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事實,原告稱交付40萬元給被告2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雖因此對馬維謙有20萬元消費借貸之債,但馬維謙已以代償債務方式償還原告積欠新光銀行債務212,620元,經扣除後,原告20萬元消費借貸之債已因清償而消滅。
⒈從被證1高雄憲兵隊筆錄可知,原告是基於與馬維謙間之共同投資契約關係而陸續交付40萬元、75萬元,申善汝非契約相對人,與原告間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⒉鈞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就兩造間民事法律關係之認定有違誤,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證據: ⒈新光銀行清償證明書(13頁) ⒉臺東地院執行命令(15-16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結清證明書(17頁) 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5、132號刑事判決(19-26頁) 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161-165) 證據: ⒈原告108年8月13日高雄憲兵隊之訊問筆錄(83-91頁) ⒉原告與申善汝之對話紀錄截圖(93頁) 證據: ⒈原告108年8月13日高雄憲兵隊之訊問筆錄(99-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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