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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原 告 潘秋麗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忠銘即黃勝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原告與黃勝福自民國93年起交往同居為伴侶關係至黃勝福於112年4月18日死亡,被告為黃勝福之子為法定繼承人。
原告與黃勝福於107年起即共同出資花費近270萬元購買兩艘漁船,為107年8月8日登記之匯漁88號漁船及109年8月10日登記之匯漁66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登記在黃勝福名下,其中原告出資、跑照及維修至少出資180萬元。
112年初,黃勝福擔心原告無登記名份,而自己的兒子並未來往,原告晚年生活恐無保障,答應要將系爭漁船無條件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
同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原告與黃勝福、友人趙家麟在壽豐鹽寮「泰豐料理」餐廳用餐時,黃勝福在原告、趙家麟、泰豐料理老闆蕭玉明面前再次提到要將系爭漁船給原告,及委託趙家麟代辦漁船過戶登記手續。
詎料黃勝福突然於112年4月中病重入院後於112年4月18日死亡,隨後被告以繼承人身分將系爭漁船出售得款170萬元。
依原告與黃勝福間之契約關係(無名契約),黃勝福負有將系爭漁船所有權交付原告之義務,被告為繼承人應繼承此債務,因系爭漁船已出售給第三人而給付不能,原告改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漁船之價金170萬元為損害賠償。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辯稱:被告否認黃勝福與原告間有願將系爭漁船移轉予原告之契約存在。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請求權基礎為「無名契約」,原告雖自稱支出至少180萬元,其與黃勝福間就系爭漁船之法律關係則未見敘明,究為共有或合夥或僅有購船資金之消費借貸,未見原告詳細指明。
不論為共有、合夥或消費借貸,則依上開法律關係,系爭漁船不論為原告、被告分別共有,或為合夥財產,或單獨為黃勝福之財產,均為「黃勝福之財產」,原告主張黃勝福同意無償將系爭漁船讓與原告,應係主張贈與契約而非無名契約。
假設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之事為實(假設語),被告本於黃勝福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
系爭漁船出售予陳賢春,價款共160萬元,並非170萬元;
系爭漁船有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抵押權,於繼承發生時尚積欠523,312元(匯漁88號106,652元、匯漁66號416,660元),如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黃勝福生前與其約定要將名下系爭漁船過戶予原告,原告就系爭漁船有出資至少180萬元等情,提出黃勝福戶籍謄本、黃勝福生前在病房錄影光碟、存摺、漁業執照為憑(卷19至38頁及證件袋),並舉證人趙家麟為證。
⒈證人趙家麟證稱(卷105至109頁):我跟原告是普通朋友,有客戶關係,我的職業是地政士,當初因為漁船過戶的事情所以認識,我自己的漁船也都是他們在維修。
我不認識被告。
黃勝福在漁港做造船業務,造完船要有一些行政業務所以請我幫忙。
他造了很多船,我這邊都會跟他配合辦執照,他造完船就會去辦船的執照下來,行政動作都我處理。
船都是客戶的。
(問:原告跟黃勝福什麼關係?)同居人。
我認識開始他們就同居,我認識黃勝福約十多年。
(問:你有幫黃勝福辦他自己名下船的過戶或申請執照業務嗎?)有。
(問:大概什麼時候?)他的船辦貸款都是我幫他辦的,應該四、五年有了。
(問:112年3月中你是否有跟黃勝福、原告在泰豐料理一起用餐?)有。
(問:泰豐料理老闆是誰?)蕭玉明。
(問:用餐期間黃勝福有無提到他的船要給原告?)有。
當天黃勝福跟原告請我過去,主要是蕭先生委託黃勝福做船,黃勝福身體不好,他做的船要賣給蕭先生,會慢一點交船,他叫我過去是他要跟蕭先生說要延誤交他的船,因為他要入院了,他那時候說他怕進醫院出不來,所以想要把他的船過戶到原告名下。
他那時候是說他出院才要辦船的過戶,但他進醫院一半時把我找過去,在醫院門口,請我趕快去辦船的過戶,應該是有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在海產店蕭玉明那邊時,他說他出院時才要辦,第二階段進醫院之後覺得身體不行了,他又把我找過去,那時候潘小姐也有在場,就請我趕快把船過戶。
(問:他過戶給原告有附任何條件嗎?)沒有。
(問:他為什麼要無條件過戶船給原告?)當初黃勝福要把船過給潘小姐時我就很納悶,我在醫院門口有問他,他一開始都不講就搖頭,我又追問下去,他才說他跟他的小孩幾十年來都沒有碰面,最後一次碰面時他(黃勝福的小孩)向黃勝福借錢,黃勝福很傷心,他還說他(黃勝福的小孩)最後一次跟他借錢時把小孩趕出去,他說當初十幾年前他跟他太太分開的時候每個人都有房子,所以他才離婚。
(問:你剛剛說3月中在泰豐料理的對話,蕭玉明有無在場?)有。
(問:你說黃勝福要把漁船無償給原告嗎?)是。
(問:你能夠確定就是你跟黃勝福在泰豐餐廳見面是在今年3月中嗎?)是。
(問:你知道黃勝福大概什麼時候住院嗎?)時間有點久了,記不太得年月日。
(問:黃勝福跟你們吃飯時是不是已經入院?)還沒有。
(問:依門諾醫院繳費清單,黃勝福的住院期間在今年2月17至3月21日,他之後就沒有再出院,你剛剛所述他在3月中跟你們吃飯似乎與實際情形不符,你的意見為何?)吃飯時間可能也許是我記錯。
⒉原告固提出存摺內頁影本,並在其所主張出資部分打✓(卷23至31頁),經其當庭核算金額為166,000元(卷82頁),顯然無從憑此證明原告有出資180萬元購買系爭漁船,故其主張出資180萬元對系爭漁船有部分權利為原告財產(卷81、82頁),難認可採。
(二)按稱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8條有明定。
查:⒈原告提出黃勝福生前在病房錄影光碟,經當庭勘驗內容可見黃勝福躺在醫療病床上,口鼻均插著管線,眼睛睜開。
有一個女子的聲音說「有沒有要給我處理,船先過在我名字,我才有辦法處理,好喔,好嗎,過在潘秋麗的名字嗎」。
黃勝福沒有回答只有點頭(卷83頁)。
原告稱該影片係於112年4月中旬黃勝福去世前幾天在門諾醫院所錄(卷83頁),影片中黃勝福已經口鼻插管躺在病床上無法言語,雖非無行為能力人,實無從憑其「點頭」認定有原告所主張要將系爭漁船過戶給原告之意思表示,故此段影片無從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明。
⒉證人趙家麟前開證詞內容陳稱與黃勝福(因病住院前)在泰豐料理用餐日期為112年3月中某日(卷106頁),雖與被告提出黃勝福在門諾醫院住院期間為112年2月17日至112年4月18日(卷115至119頁)有不符之處,然證人作證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就數月前之聚餐日期可能有記憶不清之處,與常情相符,而其清楚證稱黃勝福於112年間某日在泰豐料理用餐時(尚未住院)及住院期間,兩度表示要把系爭漁船無條件過戶給原告,及黃勝福要過戶漁船給原告之原因,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依其作證內容可認定黃勝福要將系爭漁船無條件過戶給原告,性質上應為贈與,原告在場亦與之為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應成立生效。
然黃勝福已於112年4月18日死亡,其生前未履行前開贈與契約,被告為黃勝福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黃勝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已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並當庭表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卷96、109頁),且前開贈與亦無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定不得撤銷之情形,被告得撤銷贈與,則贈與經撤銷後,原告已不得對被告有所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蕭玉明以證明黃勝福在「泰豐料理」餐廳的談話,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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