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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卿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徐卉卉(業於本院當庭和解成立)於民國107年6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徐卉卉以伊家族房屋成立網拍衣服工作室為業,但實際上做輟無常,故家庭開銷除由伊支應外,伊每月平均也給徐卉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並負擔其平均約2至3萬元的信用卡費。
然約自111年底起,徐卉卉突然不時有昂貴奢侈品,例如最新、最高等級的IPHONE、LV名牌包、貴重項鍊等,對伊態度丕變,常不假辭色的酸言酸語,直到同年12月4日,伊才親眼目睹徐卉卉在被告卿士凱的BMW車輛上卿卿我我,滿面春風的走下車回家。
經伊與友人上前質問,卿士凱甚至事後叫通緝犯邱○瑋恐嚇伊閉嘴,十分囂張。
自此徐卉卉不再掩飾,身邊奢侈物越來越多,小孩也不顧,公然讓被告卿士凱接送,與卿士凱討論租屋到外面同居。
而徐卉卉見到伊就是飆罵,還在小孩面前威脅說再提到她外遇的事,就不回家。
如111年12月28日,徐卉卉即飆罵伊近6分鐘之久,用語尖酸刻薄、侮辱至極,伊精神痛苦不堪。
為了不讓孩子處在這樣高衝突的環境,伊只好與徐卉卉於112年1月3日協議離婚,並由伊行使並負擔孩子之親權。
被告卿士凱與徐卉卉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3日前之婚外情期間,除了感情出軌亦有發生性行為,此有照片數幀、臉書對話截圖、錄音檔及譯文等可證,被告與徐卉卉以老公、老婆互稱,互訴愛意。
被告卿士凱明知徐卉卉為有配偶及子女之人,卻以奢華品的金錢攻勢,誘使徐卉卉出軌,還教唆他人恐嚇伊,讓伊精神及尊嚴嚴重受創,其侵害伊之配偶身份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3項準用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之相符之照片、臉書對話截圖、錄音檔及譯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併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侵權行為後,而受有配偶權之侵害,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年收入約100多萬元,被告名下財產為汽車2部,兼衡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加害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原告因此心理所受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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