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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陳英傑
法定代理人 陳彣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明福
被 告 劉顏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英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1,8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明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2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顏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58,5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陳英傑、陳明福與被告劉顏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83號),原告等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花救字第34號及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等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陳英傑部分為新台幣(下同)7,252,860元,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2,874元;
就原告陳明福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88,578元,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790元。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就原告陳英傑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10分之7,由原告陳英傑負擔10分之3。
就原告陳明福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10分之7,由原告陳明福負擔10分之3。」
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告陳英傑訴訟費用部分,陳英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862元(計算式:72,874*3/10=21,86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劉顏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1,012元(計算式:72,874*7/10=5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原告陳明福訴訟費用部分,陳明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37元(計算式:10,790*3/10=3,237)、被告劉顏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553元(計算式:10,790*3/10=7,553)。
是以除上開原告外,被告劉明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8,565元(計算式:51,012+7,553=58,565),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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