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司催,4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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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育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祥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即明。

而再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持有關係人許聖輝於民國000年0月間所開立之支票4張,但聲請人未將該支票提示付款銀行即玉溪農會,嗣後許聖輝另為擔保清償,已開立本票乙紙交聲請人作為清償付款之擔保。

故聲請人就上開4紙支票並無提示付款之需要。

另經聲請人清查,上開支票已遺失多日,許聖輝乃就該上開支票遺失乙節,要求聲請人向法院為除權判決,以避免聲請人或第三人持上開支票提示,造成許聖輝之損失或產生跳票情形,聲請人為免發票人許聖輝權益受損,為此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惟查止付通知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非票據權利人因佔有票據而冒領票款,如無冒領票款之可能,即無為止付通知之權利保護必要。

因此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付款人對通知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對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據之止付通知,應不予受理。

又公示催告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之相對人即真正票據權利人申報權利,受催告之相對人必須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

如逾期不申報權利,縱為真正權利人,亦應受失權之不利益。

苟如形式上觀之已明確知悉票據權利人或無真正權利人存在(如無存款、存款不足之支票),即無為公示催告之可言。

本件聲請,聲請於聲請狀自承向票據付款銀行玉溪農會請求核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經玉溪農會依據「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要求聲請人提供擔保,依該規範第8條規定:付款行庫對通知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其有無存款,對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款之票據,應不予受理。

並據此否准核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銀行簽章欄亦未有玉溪農會之簽章亦可明,是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不生票據掛失止付之效力。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係為免造成發票人許聖輝產生跳票情形,並非基於票據掛失止付之立法目的,亦無使不特定之相對人即真正票據權利人申報權利之需要,即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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