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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88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聖勛即陳孟涵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雖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2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惟債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列債務人陳聖勛即陳孟涵與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陳聖勖即陳孟涵不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命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債務人係陳聖勛即陳孟涵之執行名義,該命令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債權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稱因原執行名義卷宗已銷毀,無法更正債務人之姓名等語,是債權人逾期未提出債務人係陳聖勛即陳孟涵之執行名義,無從認定債務人陳聖勛即陳孟涵為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頁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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