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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相對人對其子女丙○○、丁○○及戊○○等三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弟,因乙○○腦中風,已呈現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但乙○○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為日後代理乙○○向其子女丙○○、丁○○及戊○○等三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故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法院為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經診斷患有自發性顱內出血、肺炎、肝功能不良及水腦症,精神生活功能退化,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堪認確有因上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其義務,欠缺參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故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並有擔任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利之責,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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