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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簡月卿
相 對 人 江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52523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50,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2月28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1年12月28日,應以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超過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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