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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里○○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甲OO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OO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4日死亡,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原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聲請人未補正印鑑證明而駁回,然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前,聲請人已具狀並親自到院表明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原裁定容有不當,應予撤銷,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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