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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即將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法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文。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及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固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79號卷查明無訛。
惟查,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調查時諭知聲請人於20日內陳報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並於112年12月25日致電通知聲請人陳報上開事項,迄今聲請人均未陳報,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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